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91民初302号
原告:范厚武,男,1981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如堂,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厚文,男,197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美林,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厚梅,女,198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经开区。 监护人:孔令保,系夫妻关系,1985年9月10日出生,住址同上。
被告:周泽萍,女,195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经开区。 监护人:范厚武,系母子关系。 原告范厚武与被告范厚文、周厚梅、周泽萍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因范厚武请求确认周厚梅、周泽萍无民事行为能力二案在我院审理,本院于2018年5月2日依法裁定中止审理。本案恢复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厚武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蔡如堂、被告范厚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美林、被告周厚梅的监护人孔令保、被告周泽萍的监护人范厚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厚武诉称:原告同被告系家庭亲属关系。2002年户籍地拆迁,全家依政策可分得两套80多平方回迁房屋。父亲出资先购买了X花园X幢XX室房屋(以下简称X幢XX室),又于2004年2月20日购买了XX花园X幢XX室房屋(以下简称X幢XX室)。后政府新政策出台,原告、父母和妹妹四人依法应享受解困房一套,并已经分配由周厚梅居住,即合肥市经济区XX花园X幢XX室(以下简称X幢XX室)。上述三套房屋面积均约80平方左右。为防止因家庭财产分配问题产生矛盾,父亲牵头并组织全家经商讨后共同决定,三个子女每人各分得一套房屋,并让范厚文优先选择。告知如果范厚文选择其现自住X幢XX室,则X幢XX室就分配给范厚武所有,范厚文后期配合办理变更登记。如果范厚文选择X幢XX室,则应当将X幢XX室腾空交给原告所有,由父亲出资重新装修作为范厚武婚房。范厚文考虑三套房屋面积相近,重新装修又需要费用,且已经实际居住搬家不便,决定选择X幢XX室,X幢XX室归周厚梅所有。上述房屋分配约定确定后全家无异议,且有当事人近亲属及相关协议予以证明。 因X幢XX室一直登记在范厚文名下,拆迁登记也无法直接更名。为此范厚文夫妻、范厚武夫妻于2013年4月14日在叔叔范仁荣、范仁保共同见证下签订《协议书》一份,再次确认:“XX花园X幢XX室为范厚文所有,X花园X幢XX室为原告所有,范厚文配合将XX花园X幢XX室产权变更登记至范厚武名下。”范厚文于2013年4月24日办理了X幢XX室房屋产权证,并交由范厚武保管。后范厚文不愿配合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将X幢XX室原产权证挂失并补办了新证。 为此,原告多次同范厚文协商,请求将X幢XX室按约变更产权登记,或将X幢XX室腾空交给原告,配合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但范厚文均不予配合,经家中长辈等亲属多次协调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合肥市经济区××路××路××花园××幢××室房屋归原告范厚武所有,合肥市经济区XX路XX花园X幢XX室房屋归被告范厚文所有,合肥市经济区XX花园X幢XX室归被告周厚梅所有;2、被告范厚文配合将XX花园X幢XX室房屋产权登记变更至原告范厚武名下,将XX花园X幢XX室房屋产权登记至被告周厚梅名下;3、被告周厚梅、周泽萍对第一、二项变更登记予以配合。 被告范厚文答辩称:1、X幢XX室是范厚文、鲍中群夫妻共同财产,范厚文一人无权独立处分。以范父李德柱为代表的范家拆迁,先后共分得房屋4套,其中范厚文、鲍中群夫妇独立一套。以范父、范母、范厚武、周厚梅四人为单位每人20平为一套(因当时范厚武与周厚梅均未婚,未分户不能独立安置),安置在X幢XX室。后经开区出台解困房政策,该四人最终能享受三套住房,即李德柱夫妻一套,范厚武一套,周厚梅一套。目前已经安置的X幢XX室和X幢XX室确权登记在父亲李德柱名下,属李德柱所有。除此之外还有一套房屋等待安置。 2、2012年10月范父李德柱去世,X幢XX室和X幢XX房产已经发生析产和继承,范母周泽萍和三兄妹均对房屋产生相应权利。2013年4月14日,范厚武与范厚文签订协议时,房屋权利人周泽萍和周厚梅未到场参与。范厚文处分了其无权处分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厚文妻子鲍中群未签字同意,范氏兄弟均属无权处分,已经侵害了周泽萍、周厚梅和鲍中群的财产利益,属无效处分,故协议无效。 3、范厚文如果同意将自己所有的X幢XX室给范厚武的前提条件是X幢XX室归范厚文所有。但X幢XX室是李德柱与周泽萍夫妻共同财产,且在李德柱去世后已经发生继承,双方均无权将X幢XX房屋私自协议给任何一方所有。协议第一项X幢XX室不可能归范厚文所有,这个前提不存在,那么协议第二项把范厚文所有的X幢XX室归为原告所有也不是范厚文的真实意愿和意思表示,既然协议第一项的条件无效,那么第二项的结果就不成立,所以协议关于这两套房屋的约定也是无效的。 4、范厚文与原告签订协议是被逼无奈,该协议的签订背景是:原告夫妻为得到XX室房屋,天天找家里人吵架,甚至要闹离婚。当时范厚文不知道还存在第四套未安置房屋,以为只有3套房屋,妹妹、妹夫条件不好,一直住在X幢XX室,范厚武在X幢XX室一直居住至今,两家人若腾换房屋非常复杂费时费力,所以当时范厚文作为家里大哥为照顾弟弟、妹妹,本着每家都能有一套房屋居住的考虑,无奈只能自己吃亏,才答应与范厚武签订协议。当时签订协议的情势已经发生变更,签协议时是三套房,现在是四套房,当时范厚文同意签订协议考虑的是三兄妹都居有其所,现在情势发生变化,即始范厚文不把自己的房屋让渡出来,范厚武与周厚梅也均有房屋居住,范厚文没有权利和理由把夫妻共同财产的房产权利让给别人。 5、范厚武有房屋居住,几次诉讼争取房屋,意图侵占更多家产。原告先通过起诉把被告的房产争到自己名下,然后等待安置的第四套房屋因父亲过世将会安置到母亲名下,母亲周厚梅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先前已经通过起诉的方式拿到了母亲的监护权,那么最后一套安置给母亲的房屋实际上已经被原告掌控了。剩下的2套父亲名下的XX室和XX室,原告还继续享有继承权,可以争取财产权利。范厚武从拆迁时仅享有20平方拆迁面积的权利,到现在可能会享有2套甚至更多的房屋权利,已侵害了他人的财产权利。作为同胞兄弟姐妹,原告为争取财产已经三次起诉被告,伤害了兄弟感情。 6、原告诉请将X幢XX室房屋确认为周厚梅所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因为X幢XX是安置在父亲名下的房产,所以原告无权诉请,应予以驳回。 综上,案涉协议因原、被告无权处分且侵犯他人权益和协议生效条件及结果的不成立以及实际操作中的不允许等因素,故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周厚梅答辩同意范厚武的起诉意见。 被告周泽萍答辩同意范厚武的起诉意见。
经审理查明:李德柱、周泽萍夫妻生育二子一女,长子范厚文、次子范厚武、幼女周厚梅。周泽萍、周厚梅患有精神疾病,经本院(2018)皖0191民特113号、114号民事判决书分别认定:宣告周泽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范厚武为周泽萍的监护人;宣告周厚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孔令保为周厚梅的监护人。 因城市建设需要,李德柱、周泽萍居住的房屋于2002年被拆迁。拆迁时,长子范厚文已与鲍中群结婚,范厚文、鲍中群分到X幢XX室;李德柱、周泽萍、范厚武、周厚梅四人分到X幢XX室。因X幢XX室早于X幢XX室建成,李德柱出资将X幢X室装修后给长子范厚文居住。X幢XX室建成后李德柱出资装修用于范厚武结婚所住。 因范家四人共有X幢XX室,家庭住房困难,根据经开区政策,范家四人(李德柱、周泽萍、范厚武、周厚梅)分得解困房一套,位于XX花园X幢XX室,由周厚梅、李德柱、周泽萍居住。上述三套拆迁安置房面积均为80平方左右。李德柱病重期间,于2011年9月25日由范仁保执笔,写下遗言:“XX花园X幢XX室,范厚文、范厚武各出资4万元、李德柱出资2万元,合计10万元。周泽萍在X幢XX室住到终身”。李德柱于2012年10月去世。 范厚文夫妻、范厚武夫妻于2013年4月14日在叔叔范仁荣、范仁保共同见证下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2002年拆迁,范厚文、范厚武兄弟两和父母在一起生活未分家单过,当时住的房子都是全家集体平方购买两套同样房型,现住房人和住户不同名,通过叔侄协商确定:XX花园X幢XX室为范厚文所有,XX花园X幢XX室为范厚武所有,范厚文将X幢XX室房屋产权证办至自己名下,等五年后配合将XX花园X幢XX室产权变更登记至范厚武名下。”范厚文于2013年4月24日办理了X幢XX室房屋产权证(权利人:范厚文),并将产权证交由范厚武保管。后范厚文不愿配合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将X幢XX室原产权证挂失并补办了新证。为此,范厚武多次同范厚文协商,请求将X幢XX室房屋依据协议变更产权登记,或将X幢XX室房屋腾空交给范厚武,配合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但范厚文均不予配合,经家中长辈等亲属多次协调无果以致成讼。 另查明:涉案X幢XX室于2010年7月7日登记在李德柱名下,产权证号:合产字第XXXX号。X幢XX室尚未办理产权登记,确权在李德柱名下。李德柱、周泽萍、范厚武、周厚梅四人另按政策享有一套解困房,即本案涉及的第四套房屋,房屋尚未落成分配。 上述事实,有原告范厚武、被告范厚文提供的全部证据、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X幢XX室系范厚文、鲍中群安置房,属范厚文、鲍中群所有。X幢XX室系李德柱、周泽萍、范厚武、周厚梅四人的安置房,属四人共有。4幢107室系李德柱、周泽萍、范厚武、周厚梅四人共有的解困房。李德柱去世后,其在X幢XX室、X幢XX室房屋的份额应当发生继承。 范厚文夫妻、范厚武夫妻于2013年4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对X幢XX室、X幢XX室的产权作了确权,既尊重了范厚文、范厚武各自居住的现状,亦是对家庭财产继承作了重新调整。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因家庭尚有X幢XX室解困房不在协议范围内,故周厚梅、周泽萍二人虽未参与协议的签订并不影响协议的效力。原告范厚武诉请确认合肥市经济区××路××路××花园××幢××室房屋归原告范厚武所有,合肥市经济区XX路XX花园X幢XX室房屋归被告范厚文所有,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涉案的X幢XX室,范厚文、范厚武、李德柱均出资,该房屋实际由周厚梅居住,鉴于周厚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为保护其民事权利,该房屋应属周厚梅所有。对原告诉请确认合肥市经济区XX花园X幢XX室归被告周厚梅所有,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范厚文应当协助配合将XX花园X幢XX室房屋产权登记变更至范厚武名下;范厚文、周泽萍、周厚梅应当协助配合将XX花园X幢XX室房屋产权登记至周厚梅名下。 周泽萍系限制行为能力人,范厚武作为其法定监护人应当落实周泽萍的居住及赡养。 范厚文辩称协议系其无权处分,且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民事权利应为无效,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合肥市合经区××路××路××花园××幢××室房屋归原告范厚武所有,合肥市合经区XX路XX花园X幢XX室房屋归被告范厚文所有,合肥市合经区蓬莱花园××幢××室归被告周厚梅所有; 二、被告范厚文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范厚武将位于合肥市合经区××路××路××花园××幢××室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原告范厚武名下; 三、被告范厚文、周泽萍、周厚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合肥市合经区蓬莱花园××幢××室房屋产权登记至被告周厚梅名下。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范厚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钱 越
人民陪审员 王礼芬
人民陪审员 崇 椿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晶晶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三条: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 第一百一十四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物权。 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