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桂0802行初5号 原告陆瑞红,男,1958年11月29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贵港市。 委托代理人韦海山,男,1956年8月15日出生,壮族,退休人员,住广西贵港市港北区。 被告贵港市自然资源局,住所地贵港市港北区荷城路1032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文,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海彬,男,197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贵港市港北区。 委托代理人李文旺,广西万益(贵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贵港市金山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港市港北区西江农场八分场地三号地。 法定代表人顾德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彬华,广西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贵先,广西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瑞红诉被告贵港市自然资源局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瑞红诉称,一、1996年1月29日,原广西国营西江农场(现广西农垦国有西江农场,以下简称西江农场)与贵港市港城镇教委签订了土地有偿转让协议书,出让的土地总面积为96亩,界址为:东以峡山水泥厂出南梧公路的道路为界,南以自有围墙为界,西沿雷浪塘东边塘至北端出水口再向石灰窑旧址为界,北与贵港市飞力充氧站土地为界,并有附图。港城镇教委已付清置地款共116.6588万元给国营西江农场。2004年3月18日,港北区港城镇政府将上述96亩土地中的32亩转让给贵港市港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中房地产公司),并签订土地转让合同书,土地东以峡山水泥厂出南梧公路的道路为界,转让价款64万元。2006年5月20日,港中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龚敏中曾递交过关于港中房地产公司水泥构件预制厂补办出让用地手续的申请。2014年6月16日,龚敏中将其公司受让的32亩转让给原告。原告土地来源清楚,证据确凿,根本不存在任何争议。
二、2013年10月13日,被告贵港市自然资源局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告位于贵港市的历史道路面积纳入其颁发给第三人的贵国用(2013)第193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以下简称1934号土地证),造成第三人按图索地引起争议,严重影响原告的生产经营。龚敏中在被告地籍调查过程中没有参与指界,亦没有收到任何征地补偿款。综上,被告向第三人核发的1934号土地证违法,请求法院判令撤销1934号土地证;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土地转让系违法,原告不享有涉案土地使用权,与被诉的1934号土地证没有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原告。 第三人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6日,贵港市人民政府出具《关于贵港市2011年第七批次乡村建设用地农用地转用的批复》(贵政函〔2011〕376号),同意将贵港市港北区大圩镇范围内,原由西江农场八分场管理使用的国有农用地1.2575公顷(旱地1.1383公顷、灌木林地0.0653公顷、其他林地0.0241公顷、坑塘水面0.0298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使用西江农场八分场管理的国有建设用地0.5587公顷(城镇住宅用地),共计1.8162公顷土地(以下简称涉案土地),作为贵港市2011年第七批次乡村建设用地。2012年,贵港市人民政府出具《关于同意实施贵港市2011年第七批次乡村建设用地收回国有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贵政函〔2012〕248号),同意实施修订后的《贵港市2011年第七批次乡村建设用地收回国有土地补偿安置方案》。该土地补偿安置方案载明西江农场八分场所得的被收回土地使用权补偿安置费用:分区域土地补偿费1167047.28元、地上附着物补偿费22599.14元、青苗补偿费7299.77元,合计1196946.19元。2011年11月30日,被告支付了土地使用权补偿安置费1196946.19元给广西贵港市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3年,涉案土地通过挂牌出让,由第三人竞得,并由被告办理了1934号土地证,登记在第三人名下。2018年6月,原告在与第三人就涉案土地产生纠纷过程中得知1934号土地证,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另查明,2019年1月15日,贵港市机构改革方案经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原贵港市国土资源局的职责纳入贵港市自然资源局,不再保留贵港市国土资源局。诉讼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同意变更被告为贵港市自然资源局。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当事人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上述条件。本案中,涉案土地经贵港市人民政府批复同意从国有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并收回土地使用权,且该土地使用权补偿安置费用已于2011年11月30足额支付,则应视为自2011年11月30起涉案土地收归国有,此后第三人通过挂牌出让方式竞得该宗土地,并于2013年10月23日取得1934号土地证。而原告诉称的从港中房地产公司处受让土地的时间是2014年6月16日,系在涉案土地使用权被收回国有并出让给第三人之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所主张享有的权益形成在后,不为形成在前的被告颁证行政行为所侵犯,且该权益不是被告颁证时依法应予保护或者应予考虑的,原告主张的权益可以通过民事途径解决。综上,原告与被告在涉案土地被收回后依法向第三人颁发被诉1934号土地证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陆瑞红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在本案生效后退还原告陆瑞红。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倩婷
审 判 员 黄明丽
人民陪审员 陈喜志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许 敏
书 记 员 姜水仙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 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 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人民检察院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起诉的; (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的; (十)其他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情形。 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审理。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