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782民初1967号
原告:崔喜和,男,197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芦艳蓉,内蒙古乌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斌,男,1969年2月15日出生,达斡尔族,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生,内蒙古博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牙克石市大兴安岭乾森农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
法定代表人:赵永胜,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秋,该公司法律顾问。
第三人:牙克石市乾森物流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
法定代表人:李嘉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秋,该公司法律顾问。
第三人:呼伦贝尔乾盛植物保护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
法定代表人:李嘉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秋,该公司法律顾问。
第三人:牙克石市国营林场,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
法定代表人:石国忠,林场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书礼,林场职工。
第三人:宋建国,男,1952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琳瑛,内蒙古适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马俊杰,男,196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 原告崔喜和诉被告刘斌、第三人大兴安岭乾森农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乾森公司)、牙克石市乾森物流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乾森物流公司)、呼伦贝尔市乾盛植物保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乾盛公司)、牙克石市国营林场(以下简称国营林场)、宋建国、马俊杰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喜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芦艳蓉,被告刘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生、第三人乾森公司、乾森物流公司、乾盛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秋、第三人宋建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琳瑛、第三人马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喜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斌返还原告2700亩耕地并赔偿2017年的耕地损失458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5日,国营林场与马俊杰签订《林业用地承包合同》,双方协商约定:马俊杰有偿承包使用国营林场的护林沟2700亩土地,承包期限为12年,自2015年5月15日至2026年12月10日,承包费为每亩60元。2016年1月1日,马俊杰将其承包的护林沟2700亩土地租赁给原告,并与原告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双方约定租金为每年每亩70元,共计189000元。租赁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26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在承包的土地上耕种,2016年度耕种1年。2017年春季,被告刘斌强行占用原告承租的土地,并在土地上擅自耕作农作物。原告多次告知被告禁止在原告承租的土地上种植,并返还土地,被告置之不理,导致原告2017年度无法耕种,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告崔喜和与第三人马俊杰签订租赁协议后合法取得土地经营权,根据合同约定,对于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相关事宜并非是转让,因此对于国营林场是否需要变更不受限制。马俊杰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虽然在庭审中国营林场不认可其知情租赁一事,但事实上国营林场对于马俊杰将其承包经营权出租给原告是完全知情的,在庭审中原告提供的马俊杰、国营林场和城西信用社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厂房设备抵押合同能够证明国营林场是知情的,也是同意出租给原告的。国营林场和宋建国在庭审过程中出示的宋建国与乾森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书不能证明该土地的经营权人系乾森公司,涉案土地在2015年5月15日前其发包权应该在国营林场,国营林场庭审陈述中已经说明,宋建国与乾森公司无权作为合同一方的主体来签订承包合同,宋建国与乾森公司间的合同应该属于无效合同。2015年5月15日国营林场已经就2700亩土地与马俊杰签订承包合同,乾森公司认为2016年1月1日马俊杰与崔喜和签订的租赁合同系职务行为,但乾森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乾森公司给予了马俊杰或崔喜和之间履行职务行为签订合同的授权委托书,乾森公司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马俊杰与崔喜和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崔喜和与马俊杰签订合同时间是2016年1月1日,原告崔喜和实际在2016年3月成为乾森公司正式员工,之前只是乾森公司雇佣的工人,不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乾森公司主张其具有合法的经营权,就应当提供乾森公司与崔喜和签订的协议或者是乾森公司与原告崔喜和之间的签字确认的授权等相关书面材料加以证实。第三人马俊杰作为公司员工受乾森公司指派,并代表原告崔喜和的行为也是受公司的授意和指派。国营林场认为其是土地的所有权人,具有发包的权利,是发包方的主体,国营林场又主张与宋建国间存在土地承包合同,且在其发包时在林场与宋建国的承包期间内,其发包行为自相矛盾。2016年原告崔喜和和第三人马俊杰在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后,原告崔喜和就在该土地上实际进行耕种,并在耕种土地上投入了机械设备,至今割晒机还在涉案耕地上,能够证明崔喜和与马俊杰的合同是实际履行的。正是因为马俊杰将该土地在上调10元的基础上租赁给崔喜和,崔喜和才同意在信用社进行贷款并将其贷款来的300万元出借给乾森公司,乾森公司在使用300万元后,自然有偿还本息的义务。乾森公司以及其他第三人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对该2700亩土地拥有经营权,原告崔喜和才是土地的实际经营权使用权人;本案是2017年6月1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2017年9月19日和2017年11月19日两次开庭,第三人乾森物流公司均未提供宋建国与国营林场间签订的合同或者是马俊杰与国营林场间所写的申请,而是在本案诉讼期间,马俊杰才向国营林场提出解除合同以及宋建国与林场于2017年12月签订新的合同,以及宋建国与牙克石市乾森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间签订的合同,上述事实均发生在2017年原、被告土地争议期间,其行为均是为了达到宋建国实际耕种土地的目的而制造的证据,其行为均系以合法的行为掩盖非法的目的,应当认定宋建国与乾森物流公司以及与国营林场间的合同无效;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录音证据及第一次庭审中提供的证人能证实实际耕种人是刘斌,第三人和被告均主张是宋建国耕种,这与实际耕种人不符,目的是为了保护刘斌,隐瞒真正的实际侵权人,因为刘斌系国家公职人员身份;综上,被告及第三人均不能提供直接的证据来证明乾森公司系2700亩土地实际使用权人,均系其口头陈述。 被告刘斌辩称,一、被告刘斌不存在抢占耕地并耕种的事实,原告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二、庭审中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涉案耕地是宋建国在2017年春季耕种。庭审中被告的举证可知,涉诉的2700亩土地在2015年5月15日前一直是由第三人宋建国在承包经营,2015年5月15日宋建国与乾森物流公司签订转让合同,作价450万元。由于乾森公司无法贷款,乾森公司让其职工马俊杰以个人名义与国营林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后来发现马俊杰不具备贷款的条件,就让马俊杰将涉诉土地租赁给原告崔喜和,但实际的经营人一直就是乾森物流公司,而非原告崔喜和。这一事实在庭审中第三人马俊杰、乾森物流公司向法庭提交的种地的支出明细以及300万贷款的还款明细,足以证明乾森物流公司在2015年、2016年是涉诉土地的实际经营权人;原告崔喜和无法提供种地的费用支出。大量的客观证据均体现乾森物流公司是实际经营权人。虽然原告崔喜和提供了马俊杰与崔喜和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但仅凭该虚假的、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合同,不能认定原告崔喜和是实际经营权人;
三、2015年、2016年涉案土地的实际经营权人是乾森物流公司,2017年5月8日由于乾森公司无力继续种植,且短时间内无法向宋建国支付转让费,将涉诉的2700亩土地使用权及草场使用权退还给宋建国,2017年5月开始实际经营权人转为宋建国,庭审中出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四、法律保护的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非法权益。原告利用当事人非真实意思表示的虚假的租赁合同,欲通过诉讼获得非法利益,该诉求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综上,原告不是涉诉土地的实际经营权人,诉求的侵权事实不存在,其要求赔偿损失的诉求不能成立。通过庭审调查原告没有举出客观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刘斌抢占耕地给其造成损失。也没有客观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损失数额是合理的;通过法庭调查认为原告在恶意诉讼,通过被告、第三人向法庭出示的证据完全可以证实马俊杰与牙克石国营林场签订合同以及马俊杰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完全是第三人乾森公司的授意下进行的,事实上涉案土地的实际经营权人在2015年和2016年属于乾森公司,崔喜和与马俊杰的租赁合同其内容与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不一致,马俊杰与崔喜和签订的合同其目的是为了给乾森公司贷款或者完成续贷;国家法律保护的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保护当事人的非法权益,原告明知自己与马俊杰的合同仅仅是形式,实际履行人是乾森公司,而且在2016年整个种地投入均是乾森公司投入,而不是原告崔喜和表述的乾森公司向其赊购,对于被告出示的乾森公司的财务账明细里关于崔喜和割晒机的费用记载原告是认可乾森公司欠其割晒费用,可以证明2016年是乾森公司在耕种,不是崔喜和在耕种,如果是崔喜和耕种就不会记载欠其割晒费用,因为割晒费用是劳务费用。 第三人乾森公司、乾森物流公司、呼伦贝尔市乾盛植物保护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乾森物流公司的职工,其只是挂名租赁,并不是实际租赁人。原告虽与马俊杰签订了合同,但该合同未实际履行,而且在原一审中马俊杰出庭也认可该协议签订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所以原告基于合同来确定其是实际的租赁人并主张2700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法律规定,民事行为有效的前提是行为人的意思真实表示,那么原告与马俊杰签订的合同不属于真实意思确认的合同,该合同无效,原告以无效合同主张2700亩土地的租赁权并要求损失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土地流转是一个长期有效的,其实现是在2010年到2026年17年的实践,如若原告所说排除第三人宋建国的承包方的地位,那么在此合同期间无论第三人物流公司、马俊杰还是原告崔喜和,其各方基于宋建国存在承包方权利所衍生的各方合同的效力均不存在。正是基于宋建国与国营林场签订了17年的土地承包合同这一事实,才有宋建国将承包经营权转让给物流公司并且由物流公司指派的马俊杰与国营林场签订了承包合同。崔喜和只是基于与马俊杰之间存在的租赁合同来主张其具有合法承包经营权是错误的。经过庭审调查,2017年该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回归到宋建国后,马俊杰并没有实际承包经营权,则原告崔喜和基于其与租赁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主张承包经营权没有事实依据,所以原告主张2017年返还耕地并且赔偿损失无事实依据;原告崔喜和与马俊杰间的租赁合同并未经林场发包方备案确认,经庭审查明其也不是双方基于租赁而产生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为了乾森物流公司贷款所签订的合同,那么按照民法总则第55条规定,不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所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这也是原告崔喜和一直未向马俊杰或者是物流公司缴纳租赁费的真实原因。经过庭审调查,2015年、2016年2年争议耕地的实际承包经营人是乾森物流公司,原告虽主张其为合法使用人,但未提供相应的租赁票据履行情况,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被耕种和收割等一系列费用票据。乾森公司提供的账目恰恰可以证实物流公司为耕种2016年所投入的费用及2016年贷款偿还利息及本金的相关情况,这些证据可以证明不论是耕地还是贷款均与原告崔喜和无关,所以原告并没有权利主张2700亩耕地的使用权,更没有权利要求相应的赔偿事宜。出租方已经否认其在2017年有承租权的事实,承租人崔喜和无权可以进行耕种。所以基于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崔喜和与本案实际耕种人身份不符,与本案不具有利害关系。 第三人国营林场辩称,涉诉土地所有权是国营林场,具备所有权和发包权。涉诉土地始终在第三人宋建国名下经营,2015年宋建国因为身体原因将土地转让给乾森公司,当时乾森公司的经理带着马俊杰在国营林场签订的合同,由马俊杰代表公司签订合同,2017年由于无力经营,而且欠付管理费,经协商后春天将土地交还给国营林场了,也履行了交还承诺书,而且乾森公司出具了管理费欠据,国营林场将地收回后终止了与乾森公司的关系。后乾森公司和宋建国又重新签订了转包协议,宋建国又接收了土地。根据宋建国和乾森公司的协议,国营林场和宋建国又重新签订了合同。原告诉状中所述合同的期限超过了国营林场发包给乾森公司的合同期限,存在问题;第三人宋建国的地在流转前后能够相互衔接,且办理了相关手续。原告崔喜和陈述与国营林场有关系,庭前国营林场到单位主管部门核查原告身份,没有其相关信息,核实单位分管领导陈述都不认识原告崔喜和。原告提供的合同实际是乾森公司为了贷款签的字,其内部关系不了解,但与国营林场无关。 第三人宋建国辩称,一、原告诉求无事实依据。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事实情况是:2010年12月10日,第三人宋建国承包国营林场位于护林沟村的2700亩土地,双方签订了承包协议,宋建国合法取得了涉诉土地的经营使用权,使用年限为16年;2015年5月15日,经国营林场同意,宋建国将其承包的涉诉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给第三人乾森物流公司,并签订了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如果乾森公司不能履行协议内容,2700亩土地使用权不发生变更,仍归宋建国所有;在协议履行过程中,乾森公司违约,没有履行协议约定的内容,因此于2017年5月8日将承包的土地返还宋建国,有协议为证;综上,以上3份协议均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违反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二、原告诉求无法律依据。根据本案事实,2015年5月15日宋建国将涉诉土地转让给乾森公司,2017年5月8日宋建国将涉诉土地使用权收回,自2017年5月8日后至今,宋建国是涉诉土地合法使用权人。原告诉求被告刘斌返还土地、赔偿损失于法无据。综上,涉诉土地的使用权人系宋建国,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诉求违背事实,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从2010年至2017年宋建国与牙克石国营林场及乾森公司签订的5份协议能客观反映涉案土地使用权的真实流转过程,宋建国在具有合法使用权的前提下,将涉案地块转让给乾森物流公司,后因乾森物流公司无法全面履行合同,又将此地块返还给宋建国,5份协议的内容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合同法及民法总则的规定;庭审中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所有证据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涉案土地的客观流转过程,同时也证明乾森物流公司从宋建国处承包土地后为了贷款指派第三人马俊杰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书,以达到借款的目的,而且根据被告和乾森公司提交的财务账目可以证明此笔贷款系乾森公司为实际借款人,实际履行还款义务。而且原告虽然主张其2016年耕种涉案土地,2017年刘斌抢种涉案土地,宋建国与乾森公司恶意串通,但均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涉案土地自2017年开始由宋建国耕种,为涉案地块的合法使用权人,与刘斌及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的诉讼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存在侵权之说,应予驳回。 第三人马俊杰辩称,本人是以乾森物流公司职工的身份与国营林场签订的合同,是公司领导王涛让其签定的合同,详细的情况不了解。与原告崔喜和签订的合同是乾森物流公司以马俊杰的名义贷款,但无法办理贷款,所以乾森物流公司让我转给原告崔喜和,所以与原告崔喜和签订了合同。 原告崔喜和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土地承包协议书1份,欲证明2015年5月15日国营林场将护林沟2700亩土地承包给马俊杰。双方约定承包年限为12年。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26年12月10日止。2700亩耕地的权属是牙克石国营林场,马俊杰承包进行合法种植,每年的土地承包费为每亩60元。被告刘斌质证称证据是复印件,真实性由法庭核实。但是通过马俊杰当庭的表述,证明马俊杰确实与牙克石国营林场签订了1份承包合同,但马俊杰仅仅是按照乾森公司领导王涛的意思与牙克石国营林场签订的。正如马俊杰描述的,该份合同实际履行人应该是乾森物流公司,与第三人马俊杰个人没有关系。第三人乾森公司、乾森物流公司、呼伦贝尔市乾盛植物保护有限责任公司质证称第三人马俊杰是乾森物流公司职工,其与林场签订的合同实际承包人是乾森物流公司,对于该承包经营合同的履行也是乾森物流公司,马俊杰只是职务行为,与其个人无关;第三人国营林场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当时是宋建国与乾森公司签订转让协议后,乾森公司经理王涛带着第三人马俊杰在国营林场签订的,当时没有以乾森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是因为公司的债务或者身份有问题。第三人宋建国当时因为身体等原因向林场申请要把土地转包给乾森物流公司,后来宋建国和乾森物流公司以及马俊杰一起来到国营林场,当时是第三人马俊杰代表乾森物流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第三人宋建国质证称其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待法庭确认,针对这份协议的内容,根据马俊杰当庭陈述,其与国营林场签订的这份合同是乾森物流公司为了贷款要求其代表公司签订的,协议内容并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实际履行。从时间看,2015年5月15日是宋建国即涉诉土地使用权人与乾森物流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协议的日期,乾森物流公司办理完所有信用社的转贷手续,转让协议才能生效,否则该土地使用权仍属于宋建国所有;第三人马俊杰质证称认可合同是本人签订的,当时是代表乾森物流公司签订的合同。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合同经发包方国营林场、第三人马俊杰、乾森物流公司三方的确认,合同签订的主体第三人马俊杰、国营林场及第三人乾森物流公司均认为马俊杰系公司职工,其代表公司签订合同,故确认合同主体为国营林场与乾森物流公司,根据该合同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该合同系由国营林场承包给克石市乾森物流公司,由第三人马俊杰代表公司签字确认。故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欲证明2015年5月15日国营林场将护林沟2700亩土地承包给马俊杰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2、土地租赁协议1份,欲证明2016年1月1日第三人马俊杰将从国营林场承包的位于护林沟2700亩土地租赁给原告崔喜和,双方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约定租赁价格为70元每亩,每年租金为189000元,租赁时间为2016年1月1日至2026年12月31日,租赁期间为10年。合同中约定只有转让的情况下需经发包方同意办理相应变更手续。原告在签订合同后在土地上实际耕种了1年,原告是土地实际使用权人。被告刘斌质证称其真实性请法庭核实。这份协议通过第三人马俊杰的答辩意见可以看出,马俊杰与原告崔喜和签订该份协议是受单位领导的授意,原因是马俊杰当时不能贷款,因此是单位领导及乾森物流公司的领导让马俊杰与崔喜和签订了一份土地租赁协议,原告崔喜和也是乾森物流公司的职工,签订该份协议的目的是为了贷款。该协议第三条约定租赁期间为2016年1月1日至2026年12月31日,超出了马俊杰与国营林场所签订的土地使用期限。对于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协议本身不能证明原告崔喜和在2016年是涉诉土地的实际耕种人;第三人乾森公司、乾森物流公司、乾盛公司质证称马俊杰与原告崔喜和签订的租赁合同是无效的合同,依据法律规定,双方都是乾森物流公司的职工,当时公司安排他们签订合同是为了公司贷款,所签订的合同都是挂名签订的合同,并且协议原告没有协议原件,说明并没有实际履行。所以涉诉耕地实际的承租人是乾森物流公司,原告并不是租赁人。原告基于此租赁协议要求主张2017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三人马俊杰与国营林场的合同在2017年已经解除,乾森物流公司已将该耕地交回发包方国营林场,故此该租赁协议在2017年也不具备承租的条件。所以对原告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第三人国营林场质证称这个协议的时间超过了牙克石市林场发包给乾森物流公司的时间,如果该合同继续履行下去,国营林场到期收不回土地,合同存在重大瑕疵,是无效的。对此合同并不知情,也没有备案。国营林场只与乾森物流公司有备案;第三人宋建国质证称因为此份证据是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此合同的承包期限超过发包方国营林场的正常发包期限。2015年5月5日至2017年5月8日该地块的使用权人第三人宋建国将该地块使用权转让给乾森物流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显示乾森物流公司对该地块才有合法使用权,因此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第三人马俊杰质证称签订了该合同转给原告崔喜和。是公司领导王涛安排让其与原告崔喜和签订的合同,是公司领导王涛安排让我转给原告崔喜和。签订协议时是原告崔喜和在公司工作,具体是不是在编职工不清楚。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合同主体第三人马俊杰的陈述,该合同是乾森物流公司领导安排第三人马俊杰与原告崔喜和签订,且当时双方均为乾森物流公司职工身份,马俊杰的陈述与第三人乾森公司、乾森物流公司、呼伦贝尔市乾盛植物保护有限责任公司陈述相一致,且发包方牙克石市林场的质证意见为对该合同并不知情,且没有备案。据此,以上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原告崔喜和与第三人马俊杰签订的此份合同系按照第三人乾森物流公司的安排与授意,且签订合同时双方均为乾森物流公司职工,故该行为应属职务行为,其依据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应归属第三人乾森物流公司,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3、录音材料1份、庭审笔录第4页1份,欲证明在2017年5月位于护林沟的2700亩土地被刘斌强行自行耕种,给原告造成损失189000元,在本案的诉讼期间2018年的土地一直由刘斌进行耕种。
被告刘斌质证称该录音材料不能体现与被告刘斌有任何关系,录音资料里没有刘斌的声音,属于传来证据。录音材料里所谓的长工也没有出庭作证,需要其出庭作证方能作为证据使用。证人郑某某与原告崔喜和是朋友关系,其证明效力较弱。第三人宋建国认可2017年土地是其耕种的,因此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第三人牙克石市乾森公司、乾森物流公司、呼伦贝尔市乾盛植物保护有限责任公司质证称对该证人证言和录音材料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2017年公司已经将涉诉土地交还第三人宋建国,与原告无关;第三人国营林场质证称林场在2017年又恢复了与第三人宋建国的承包合同,国营林场只认可宋建国2017年与国营林场签订的合同,2017年国营林场与乾森公司的合同就已经废止了。不清楚证人及录音资料的具体情况;第三人宋建国质证称对这份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2017年5月8日乾森物流公司已经将土地返还给宋建国,宋建国才是涉诉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原告不是涉诉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无权要求损失。从内容看,此份证据也侵犯了个人隐私,不具有合法性;第三人马俊杰质证称该组证据与其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录音中的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其证言的真实性,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其证明内容,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4、借款合同1份,欲证明崔喜和为了租赁该土地在牙克石信用社贷款300万元,原告崔喜和将贷款300万元借给了乾森公司;被告刘斌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通过庭审及第三人答辩可知以原告崔喜和名义借款,但实际借款人是乾森物流公司,还款也是乾森物流公司。仅凭借款合同无法证实原告崔喜和是涉案土地实际使用权人;第三人牙克石市乾森公司、乾森物流公司、乾盛公司质证称原告并未持有合同原件,说明原告只是挂名借款,实际借款人是乾森物流公司,该借款300万元也是挂在了乾森物流公司的账上,与原告无关。如若原告以该借款合同及租赁合同来索要2017年的耕地损失,乾森物流公司声明不需要原告崔喜和承担与第三人马俊杰签订合同产生的租赁费用及负担借款款和利息的偿还义务。另外,该借款合同属于续贷,借款期限是2016年12月10日到2017年12月9日,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第三人国营林场质证称对此不清楚;第三人宋建国质证称根据第三人马俊杰的当庭陈述,第三人马俊杰与国营林场及原告签订的协议均为乾森物流公司贷款而签订。而且确定此份证据还应查证此笔贷款的实际还款人,如果是乾森物流公司一直在偿还此笔贷款,那么签订此合同的目的就是乾森物流公司用原告名义贷款,进一步证明第三人马俊杰与国营林场及马俊杰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协议均不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为最后贷款合同的实现做准备,因此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第三人马俊杰质证对此没有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借款合同以原告崔喜和名义签订,但实际偿还此笔借款的主体是乾森物流公司,故认定该借款合同的实际借款人为乾森物流公司,而非原告崔喜和。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5、农场土地经营权及机械设备抵押合同1份,欲证明发包方国营林场是知道第三人马俊杰将土地经营权租赁给原告的事实。被告刘斌质证称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复印件,原告应提供原件。通过第三人马俊杰的当庭表述,第三人马俊杰是代表乾森物流公司与牙克石国营林场签订的合同,抵押的国营林场2700亩土地实际上的经营权人是乾森物流公司,进一步体现了以原告崔喜和名义贷款,乾森物流公司用自己所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担保,体现借款的使用人是牙克石市乾森物流公司,这笔款项仅仅是借用了原告崔喜和的名义,实际上的抵押合同和借款合同的权利义务与原告崔喜和没有任何关系;第三人牙克石市乾森公司、乾森物流公司、乾盛公司质证称该抵押合同是从合同,是为了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而签订的,说明虽然借款合同是以原告崔喜和名义签订,但实际履行均为乾森物流公司,正因为第三人马俊杰和原告崔喜和均为乾森物流公司的职工,所以该抵押合同是以第三人马俊杰的名义与城西信用社签订,实际为乾森物流公司承包的2700亩土地经营权进行担保,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与原告无关,并且该抵押合同不能证明原告与争议耕地具有关联性。对于原告以此合同证明国营林场租赁的事实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三人国营林场质证称对原告所述不予认可,与原告未发生过任何关系,合同是第三人马俊杰签字,第三人马俊杰是公司授意其与国营林场签订合同,为了方便贷款,与国营林场发生关系的乾森物流公司;第三人宋建国质证称因2015年5月15日宋建国将承包的土地转让给乾森物流公司,2017年5月8日乾森物流公司将涉案土地使用权返还给宋建国,这期间乾森物流公司才是涉案土地的实际使用权人,同意乾森物流公司的质证意见;第三人马俊杰质证称认可合同是其签订,当时是公司王经理让其签的字,并将其转给原告崔喜和。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该抵押合同的抵押权人是牙克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西信用社,抵押人为第三人马俊杰,抵押物为国营林场2700亩土地经营权,因抵押物涉及发包方,故国营林场在该合同中签字确认,该抵押合同内容记载为确保崔喜和的个人贷款的履行签订的抵押合同,未涉及土地租赁其他事项,故原告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发包方国营林场是知道第三人马俊杰将土地经营权租赁给原告的事实不够充分,不予采信; 被告刘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7年8月21日乾森物流公司出具说明1份,欲证明涉诉的2700亩土地是从宋建国处转让过来的,价值450万元,并且以2700亩土地做抵押在信用社贷款,当时由于马俊杰在牙克石农业银行已有贷款,所以经过公司领导同意将土地使用权改在其职工崔喜和名下,并以原告崔喜和名义贷款300万元,购置了国营林场宋建国的2700土地的使用权,尚欠150万元。这150万元应由乾森物流公司偿还。所发生的贷款本金及利息以崔喜和名义支付给信用社,所发生的农场种植费、种子化肥人工费均是由乾森物流公司支付的。原告崔喜和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系乾森物流公司单方出具,其叙述内容与原告提供的马俊杰与国营林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内容矛盾,2015年5月15日国营林场将2700亩土地承包给马俊杰,在签订合同时2700亩土地系国营林场拥有所有权和使用权,并非是第三人宋建国拥有土地使用权。原告提供的第三人马俊杰与第三人国营林场的承包合同及原告与第三人马俊杰的土地租赁协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原告崔喜和系合法的土地使用权人。被告认为2700亩土地使用权人系第三人宋建国,应当提供宋建国拥有合法土地使用权的证据,原告在租赁土地后向信用社进行贷款并将贷款出借给乾森公司,并不影响原告对租赁的2700亩土地的使用权。第三人牙克石市乾森公司、乾森物流公司、乾盛公司质证称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该说明是由牙克石市乾森物流公司出具,对涉案争议土地由公司购买并由公司贷款进行偿还等一系列事实进行了说明,该说明形成时于一审法院将乾森公司追加为第三人之前,对该说明的内容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第三人国营林场质证对此无异议;第三人宋建国质证称对该证据由乾森物流公司出具,由公司盖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符合证据法定形式。从内容看符合本案土地流转的客观事实,对该份证据三性认可;第三人马俊杰质证对此无异议;2、2017年8月21日马俊杰出具情况说明1份,欲证明2015年5月乾森物流公司购置第三人宋建国农场,以其名义与国营林场签订协议,因本人在信用社已有贷款,不能继续贷款,经领导同意将土地过名于本单位职工崔喜和,该份情况说明可以证实第三人马俊杰与国营林场,马俊杰与崔喜和签订合同都是单位领导授意,其真实意思表示目的就是为了贷款。原告质证称不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马俊杰所叙述情况说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如果因为贷款问题,那么马俊杰应与原告崔喜和或者乾森物流公司与原告崔喜和签订相关协议,第三人马俊杰与乾森物流之间的相关约定不能代表原告崔喜和与乾森物流有任何关联。第三人马俊杰将土地出租给原告崔喜和后,崔喜和在土地上实际耕种了1年,是否变更到原告崔喜和名下与被告没有关联。原告崔喜和与第三人马俊杰签订的合同是真实有效的,被告无权进行耕种。对于被告主张的其变更到原告崔喜和名下的目的是为了贷款,是职务行为的事实不认可;第三人乾森公司、乾森物流公司、乾盛公司质证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认可;第三人国营林场质证对此无异议;第三人宋建国质证称该证据与第三人马俊杰当庭陈述相符,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认可;第三人马俊杰质证对真实性认可;3、明细账27页,欲证明2015年、2016年期间是乾森物流公司在耕种涉案土地,与本案原告崔喜和没有任何关系,从账页体现出贷款也全部汇入乾森公司账户。原告在账册里体现出有工资,说明原告是乾森物流公司职工。原告质证称双江农场的会计账簿与我方没有关联。2015年物流公司各农场雇佣工人的工资中能够证明原告崔喜和在签订合同时并不是公司正式职工,因为工资表从2016年3月开始有工资收入,崔喜和在签订合同时并非是乾森物流公司的员工。费用清单上记载的割晒费用以证明2016年原告崔喜和在租赁的2700亩土地上实际进行耕种,截止目前割晒机还没有拿回来,割晒机是原告崔喜和的。贷款系崔喜和个人通过信用社进行贷款借给乾森物流公司使用,本金和利息均应当由乾森公司偿还,另外该财务账页中除正规票据外,其他手写账页真实性无法确认,因此无法证明原告崔喜和租赁的2700亩土地系乾森公司所有并具有使用权,另外被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成为其拥有合法使用权进行抢种的理由;第三人牙克石市乾森公司、乾森物流公司、乾盛公司质证称对乾森物流公司的账页及相关票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认可,从该证据中可以证明该2700亩耕地贷款本金及利息均在物流公司列账,2015年、2016年2700亩涉案耕地均由乾森物流公司耕种及相关的票据和费用均在账,且本案原告崔喜和为公司员工,工资证明可以佐证。2700亩割晒费用与工资无关,割晒费用是乾森物流公司支付给原告的,说明原告崔喜和的割晒行为是劳务行为;第三人国营林场质证对账目没有异议,原告提到乾森公司没有所有权,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国营林场一直在与乾森物流公司沟通,签订合同也是马俊杰代表乾森物流公司签订,而且现在乾森物流公司尚欠国营林场管理费,并出具了欠据;第三人宋建国质证称对这份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认可,根据涉案土地的流转过程,2015年5月15日至2017年5月8日乾森物流公司才是涉案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对这份证据同意乾森物流公司的意见;第三人马俊杰质证与其无关;4、2016年1月20日情况说明1份、2015年5月15日土地承包合同书1份、2015年5月15日协议书1份,欲证明涉案土地实际属于乾森公司所有,但是由于贷款问题,乾森公司将土地登记在马俊杰名下,后发现马俊杰在银行有贷款,不符合贷款条件,又将涉案土地划到原告崔喜和名下,经过牙克石市经信局同意,乾森公司为原告崔喜和的3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原告质证对于情况说明和宋建国与乾森物流公司签订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对马俊杰与国营林场签订的承包合同真实性认可。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2015年5月15日国营林场已经将2700亩土地承包给了第三人马俊杰,在承包给马俊杰前其土地使用权是国营林场,在签订合同后其土地的使用权在马俊杰名下,乾森物流公司与第三人宋建国均与土地使用权无关,乾森物流公司与宋建国之间签订的合同显然不具有真实性和有效性。第三人马俊杰与国营林场之间签订的合同恰恰能够证明原告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合法来源;第三人乾森公司、乾森物流公司、乾盛公司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认可。第一项情况说明留存于乾森公司的财务账目,因为乾森公司是国有公司,国有公司所提供的抵押担保应当由市经信局同意,所以此证据可以证实涉案2700亩土地实际经营人是乾森物流公司。对于马俊杰与国营林场签订合同的质证意见与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对于乾森物流公司与宋建国签订的协议认可,该协议可以证明宋建国将涉案争议的2700亩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给了乾森物流公司,双方达成意见后共同到发包方国营林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由于贷款的原因,该承包合同挂名到了马俊杰名下,实际承包人就是乾森物流公司;第三人国营林场质证认可被告和乾森公司的质证意见,认为被告提供的材料都是真实的;第三人宋建国质证称对宋建国与乾森物流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认可。对2016年1月20日乾森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真实性和证明目的认可。因2010年12月10日第三人宋建国即取得了涉案土地的使用权,是涉案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2015年5月15日转让给乾森物流公司,而马俊杰与国营林场签订合同的日期是2015年5月15日,同一天对同一块土地作出不同的处分,请法庭核实马俊杰与国营林场土地转让合同的效力;第三人马俊杰认可是本人签订的合同;5、2017年5月8日签订的合同,证明2017年5月8日以后第三人宋建国对涉案土地拥有使用权,2017年春季的耕地是第三人宋建国的行为,与被告刘斌无关。原告质证称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乾森物流公司并非是2700亩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其无权在原告崔喜和和马俊杰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擅自与宋建国另行签订协议,2017年实际在土地上耕种的是刘斌,正是因为刘斌的公职身份,宋建国只是作为替代身份,被告的强行抢种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第三人牙克石市乾森公司、乾森物流公司、乾盛公司质证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认可。该协议是由第三人宋建国、乾森物流公司、乾森公司三方签订的,对于涉案争议的2700亩土地使用权,从2015年5月15日一直到2017年5月8日三方对该转让行为所产生的一系列后果及贷款300万元的归属均作出了约定,该协议恰恰能够证明从2017年5月8日以后宋建国为该争议土地的实际使用人,同时也能够反映出涉案争议土地的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均是由乾森公司或者是乾森物流公司进行行使,与原告崔喜和无关。这说明原告只是挂名签订的合同,实际承包人为乾森物流公司的事实;第三人国营林场质证称同意被告和第三人乾森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于原告提出的转让问题,第三人马俊杰代表乾森公司向林场作出了关于放弃土地承包权的申请,而后根据转让协议国营林场又重新与宋建国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第三人宋建国质证称此份协议能客观反映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流转经过,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认可;第三人马俊杰质证称对此不知情。本院对以上证据综合认定如下,以上证据真实有效,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信。 第三人乾森公司、乾森物流公司、乾盛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1份,证明牙克石市双雄农牧场的经营者是马俊杰,双雄农场成立时间是2016年1月20日。注销时间是2017年11月2日。本案物流公司在账页中显示的双雄农场就是以马俊杰名义注册的事实。原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马俊杰在2016年的1月1日就已经将其在国营林场承包的2700亩土地租赁给了原告崔喜和,从上述机读档案资料中无法证实2700亩土地就是机读档案中记载的双雄农牧场的同一块土地,在2016年1月1日起该土地使用权已经租赁给了原告崔喜和,该土地发生的相关费用与双雄农场无关。被告刘斌、第三人国营林场、宋建国、马俊杰质证称对客观性及证明目的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第三人国营林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放弃土地承包权申请书1份、欠条1份,证明乾森公司在2017年春天已经将土地返还给林场,在2017年后土地与乾森公司没有关系。国营林场始终在和乾森公司沟通土地经营和土地收益问题。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欠条为复印件。放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申请及欠条均是在原告第一次起诉之后发生的,在第一次诉讼时第三人马俊杰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未向法庭陈述其与国营林场间解除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也未对原告进行告知,而与原告解除租赁协议。一切事项均发生在原告起诉以后,第三人与国营林场间为了达到其主张的抗辩理由而组织的证据,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目的不认可,马俊杰、乾森公司与林场间的行为是想通过合法的形式来掩盖其真实的目的,是一种恶意串通的行为,该份证据不应采信;被告刘斌质证对国营林场出示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没有异议;第三人乾森公司、乾森物流公司、乾盛公司质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没有异议,这份证据能够说明在宋建国与乾森物流公司签订协议之后,乾森公司领导指派马俊杰到国营林场签订了放弃土地承包权的申请,履行了三方协议中要求的去林场更名的相关义务并对2015年、2016年由乾森公司承保的耕地的租赁费进行了结算,该证据与三方协议可以相互佐证,予以认可;第三人宋建国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认可;第三人马俊杰质证对该申请没有异议;2、2010年12月10日承包合同1份、2017年12月18日承包合同1份,证明涉诉土地当时发包给第三人宋建国的,第三人乾森公司将使用权交还给国营林场后,第三人国营林场又与第三人宋建国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原告质证对2份协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2010年的土地承包协议书标注的是国营林场与宋建国签订的承包年限是从2010年12月起到2026年12月止,但在2015年5月15日,国营林场又与马俊杰签订土地承包协议,在2015年5月15日时,国营林场已经将土地的使用权收回,即在与马俊杰签订合同时,国营林场具有发包权,其与宋建国之间没有关联。2017年12月18日国营林场与宋建国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正是在本案的诉讼期间签订的协议,在2017年6月1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正是因为在原告拥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其土地被他人强行抢种才提起的诉讼,在牙克石法院审理期间被告方以及第三人均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抢种的人或者是乾森公司系争议2700亩土地的合法的土地使用权人。对国营林场和宋建国签订的合同系因以合法的形式达到非法的使用。因此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无法证明真正的使用权人是宋建国或者是乾森公司;被告刘斌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第三人乾森公司、乾森物流公司、乾盛公司质证称与被告意见一致,因该地发包方为国营林场,发包方清楚表述其耕地的承租权人;第三人宋建国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认可。从内容可以看出涉案土地使用权人自2010年12月10日起就是宋建国,2017年5月8日乾森公司将土地返还给宋建国后,在办理完相应的手续后才于2017年12月18日再次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符合客观事实;第三人马俊杰质证与其无关。本院对以上证据经审查认为,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与当事人陈述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证明涉诉土地的流转过程,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第三人宋建国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林业用地承包合同1份,证明2010年12月10日宋建国与国营林场签订林业用车承包合同,约定宋建国承包国营林场位于护林沟2700亩土地,承包期限16年,自2010年12月10日至2026年12月10日,承包费用为每亩40元,承包合同证明宋建国自2010年12月10日合法取得国营林场位于护林沟2700亩土地的使用权;2、协议书1份、补充协议1份、协议1份、宋建国出具的涉案土地流转经过1份,第一份协议证明2015年5月15日经国营林场同意宋建国将在承包期内位于护林沟2700亩土地使用权及草场使用权有偿转让给本案第三人乾森物流公司,包括地上附属物、农机具、牲畜在内,总价款450万元。协议约定付款方式是牙克石市乾森物流贸易有限公司为宋建国偿还银行贷款450万元,协议第七条约定乾森公司必须将宋建国贷款手续变更到自己名下才享有该农场的经营使用权,如果乾森公司不能履行上述规定则该土地使用权不发生变更,仍归宋建国所有。补充协议证明转让协议签订后由于乾森公司未办理信用社贷款变更手续,双方于2016年5月16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对乾森公司履行合同的事宜做了具体约定。第三份协议证明因乾森公司一直未履行2015年5月15日与宋建国签订的转让协议书,2017年5月8日,宋建国、乾森公司与内蒙古大兴安岭乾森农业集团有限公司三方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由于乾森公司不能完全履行合同,将承包宋建国的土地返还给宋建国并负责办理一切手续。此合同签订后自2017年5月8日乾森公司将承包宋建国的土地交付给宋建国,宋建国耕种至今。经过证明证实此份经过客观的说明了涉案土地流转的经过。第三份证据林业用地承包合同1份,证实乾森公司将承包宋建国的土地退还给宋建国后办理了一系列的相关手续,并于2017年12月18日与宋建国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将涉案土地退还给宋建国。原告质证对合同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2010年林地承包合同的内容与国营林场与马俊杰签订合同的内容相矛盾,第三人宋建国虽然举证证明与国营林场间存在2016年的土地承包经营期限的合同,但国营林场庭审中承认在2015年向马俊杰进行发包时有发包权,国营林场和宋建国在2015年5月向马俊杰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并没有与宋建国间签订解除相关合同的协议,来佐证宋建国在2015年5月15日具有土地经营权的合法使用人。对宋建国自述的内容其实为了达到非法的使用目的而进行的说明。对宋建国与乾森物流公司间签订的协议书以及补充协议三份协议内容均无法证明乾森物流公司是拥有合法使用权的发包人。2015年5月15日协议中是国营林场与马俊杰签订合同的日期,此时国营林场具有合法的发包权,宋建国与乾森物流之间是无权处分该土地的;被告刘斌质证对这三份证据客观真实性、证明目的无异议;第三人牙克石市乾森公司、乾森物流公司、乾盛公司质证对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予以认可。第三人国营林场质证对此无异议;第三人马俊杰质证对此不知情。本院对以上证据经审查认为,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与当事人陈述与本案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故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第三人马俊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12月10日,第三人宋建国与国营林场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国营林场将位于护林沟2700亩土地承包给第三人宋建国,承包期限自2010年12月10日至2026年12月10日,承包费为每亩40元。双方约定在第三人宋建国的承包期内,确需转让的,需经国营林场同意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变更手续;2015年5月15日乾森物流公司与第三人宋建国签订协议书,宋建国将其承包的位于牙克石市护林沟农场所属的2700亩土地使用权及草场使用权有偿转让给乾森物流公司,协议同时约定一并转让土地上自建的房屋、储量大棚、场院等。同时转让农机具包括推土机、播种机、收割机、割晒机等。转让费共计450万元。以乾森物流公司为宋建国偿还(乌尔其汗农村信用社)贷款的方式支付,即宋建国在乌尔其汗农村信用社的贷款450万元由乙方负责偿还,在信用社借款人的名字变更为乾森物流公司之后,信用社与乙方的任何纠纷,均与宋建国无关,由乾森物流公司自行负责处理;签订协议后,乾森物流公司负责办理双方的贷款转户手续,由宋建国协助乾森物流公司办理;乾森物流公司将转贷手续全部办理完毕后,才能享有农场土地的经营使用权,如果因乾森物流公司原因造成不能转户,农场经营使用权仍归宋建国所有,由牙克石乾森物流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与发包方(国营林场)协商,将农场土地经营使用权及其相关手续全部变更至宋建国名下,在信用社已经变更牙克石乾森物流公司名下的贷款(转让费数额)由牙克石乾森物流公司变更回宋建国名下,1个月的贷款利息全部由乾森物流公司承担。若乾森物流公司不能将土地经营使用权等相关手续变更回宋建国名下,则赔偿宋建国12年经营土地收益650万元;因农时关系,宋建国同意乾森物流公司先进入农场进行春播工作,所有过户及转贷手续同步进行,如果乾森物流公司1个月内不能办理完双方约定的所有手续,则宋建国即刻收回该农场,并对其前期春播的合理投入按照市场价进行核算,由宋建国补偿给乾森物流公司;同日即2015年5月15日为履行第三人宋建国与乾森物流公司的协议约定,将宋建国承包的土地,经发包方国营林场同意,变更至乾森物流公司名下,遂由第三人马俊杰代表乾森物流公司与国营林场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书,国营林场将护林沟面积2700亩土地承包给乾森物流公司,承包期限2015年5月15日至2026年12月10日,承包费每亩60元。因第三人乾森物流公司欲向牙克石市信用社贷款,、第三人马俊杰在牙克石市信用社有其他贷款,不符合贷款规定,公司遂决定将马俊杰的土地转至原告崔喜和名下,2016年1月1日原告崔喜和与牙克石市双雄农牧场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协议内容记载牙克石市双雄农牧场将护林沟面积2700亩农用地租给原告崔喜和,每亩70元,每年合计189000元。租赁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26年12月31日。该合同由牙克石市双雄农牧场的经营者马俊杰签字,牙克石市双雄农牧场于2017年11月2日注销;2016年5月16日第三人宋建国与牙克石市乾森物流贸易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双方于2015年5月15日签订的2700亩土地使用权及草场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继续有效,现该土地的承包合同及相关手续已变更至乾森物流公司名下。因乾森物流公司未能在1个月内变更信用社贷款手续,也未能偿还信用社贷款,公司承诺给付宋建国以现金方式支付转让费。协议同时约定对于宋建国自行偿还信用社贷款属于垫付。同时双方对转让费的利息支付数额、期限进行了具体的约定;2017年5月8日第三人宋建国与乾森物流公司签订协议,双方约定:因双方就牙克石市护林沟2700亩土地使用权、草场使用权及固定资产等转让事宜于2015年5月5日和2016年5月6日分别签订了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由于乾森物流公司资金问题,双方均未完全履行两份协议,为解决纠纷特签订协议并约定:由于乾森物流公司无力继续种地及短时间内支付转让费,乾森物流公司同意将护林沟2700亩土地使用权及草场使用权退还第三人宋建国,并由乾森物流公司负责联系国营林场办理变更事宜。乾森物流公司应向国营林场交纳2015年和2016年的地租;乾森物流公司于2016年1月29日利用土地抵押贷款300万元的本金由宋建国偿还,由公司负责协调信贷部门办理转贷过户手续;同时双方约定确认了公司因未履行协议给宋建国造成的损失数额及宋建国应给付乾森物流公司的相关费用;2017年6月1日牙克石市大兴安岭乾森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国营林场出具欠条,记载欠付国营林场2015年、2016年2年地租324000元(2700亩×60元/亩),此款于2017年12月15日偿还。2017年6月9日第三人马俊杰代表乾森物流公司向国营林场提交了关于放弃土地承包权的申请,由于本人身体原因,决定放弃护林沟2700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同意转包给宋建国经营;2017年12月18日国营林场与第三人宋建国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书,约定国营林场将护林沟2700亩耕地承包给宋建国,承包期限2017年12月18日至2026年12月10日,承包费每亩60元。 另查明,2016年1月28日第三人乾森物流公司以原告崔喜和的名义向牙克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西信用社贷款300万元,借款期限2016年1月28日至2016年12月10日,借款用途为购农用物资。此款系用于乾森物流公司购置国营林场宋建国2700亩土地使用权。2016年1月28日原告崔喜和将从牙克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西信用社贷款300万元汇入呼伦贝尔市乾盛植物保护有限责任公司,并备注用途为购农用物资;此笔借款到期后,2016年12月10日原告崔喜和与牙克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西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2016年12月10日起至2017年12月9日止,此笔借款300万元一直由乾森物流公司偿还本息;2016年1月20日第三人马俊杰与牙克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西信用社签订农牧场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厂房、机械、设备抵押合同,马俊杰以涉诉的护林沟2700亩土地及农牧场的厂房、机械、设备、场园等一切附属物确保原告崔喜和与牙克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西信用社签订的编号为牙联农信(牙城西)贷借字第(2016)第011号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的履行提供抵押。2016年12月9日马俊杰与牙克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西信用社签订农牧场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厂房、机械、设备抵押合同,马俊杰以涉诉的护林沟2700亩土地及农牧场的厂房、机械、设备、场园等一切附属物确保原告崔喜和与牙克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西信用社签订的编号为牙联农信(牙城西)贷借字第(2016)第118号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的履行提供抵押; 现原告崔喜和以与第三人马俊杰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主张被告刘斌返还耕地并赔偿损失,遂成本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1、原告崔喜和是否为涉诉的护林沟2700亩土地的实际承包人:2、原告主张被告刘斌抢种土地有无事实依据。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一、第三人国营林场就涉诉的护林沟2700亩土地的实际发包情况及该土地的流转情况如下:2010年12月10日,第三人宋建国与国营林场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国营林场将位于护林沟2700亩土地承包给第三人宋建国,承包期限自2010年12月10日至2026年12月10日;2015年5月15日乾森物流公司与第三人宋建国签订协议书,宋建国将其承包的位于牙克石市护林沟农场所属的2700亩土地使用权及草场使用权有偿转让给乾森物流公司,双方约定转让费共计450万元;同日为履行第三人宋建国与乾森物流公司的协议约定,宋建国将其承包的土地,经发包方国营林场同意,变更至乾森物流公司名下,遂由第三人马俊杰代表乾森物流公司与国营林场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书,国营林场将护林沟面积2700亩土地承包给乾森物流公司,承包期限2015年5月15日至2026年12月10日,承包费每亩60元。因第三人乾森物流公司欲向牙克石市信用社贷款,第三人马俊杰在牙克石市信用社有其他贷款,不符合贷款规定,公司遂决定将马俊杰的土地转至原告崔喜和名下,2016年1月1日原告崔喜和与牙克石市双雄农牧场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2016年5月16日第三人宋建国与乾森物流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双方对转让费的利息支付数额、期限进行了具体的约定;2017年5月8日第三人宋建国与牙克石乾森物流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协议,双方约定:因双方就牙克石市护林沟2700亩土地使用权、草场使用权及固定资产等转让事宜均未完全履行签订的两份协议,由于乾森物流公司无力继续种地并支付转让费,乾森物流公司同意将护林沟2700亩土地使用权及草场使用权退还第三人宋建国,并由乾森物流公司负责联系国营林场办理变更事宜;2017年6月9日第三人马俊杰代表乾森物流公司向国营林场提交了关于放弃护林沟2700亩土地承包权的申请,同意转包给宋建国经营;2017年12月18日国营林场与第三人宋建国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书,约定国营林场将护林沟2700亩耕地承包给宋建国,承包期限2017年12月18日至2026年12月10日,承包费每亩60元。综上,对于涉诉的护林沟2700亩耕地的流转过程显示:自2010年12月10日,第三人宋建国从国营林场处承包了涉诉的2700亩耕地后,在2015年5月15日将其承包的土地承包给乾森物流公司,因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将第三人宋建国的贷款手续转户至乾森物流公司名下,同时该土地使用权人也变更至乾森物流公司名下,故双方于签订协议的同日2015年5月15日第三人马俊杰代表乾森物流公司与国营林场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书,将涉诉土地变更至乾森物流公司名下。因贷款需要,公司安排2016年1月1日原告崔喜和与牙克石市双雄农牧场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2017年5月8日第三人宋建国与乾森物流公司签订协议,由于乾森物流公司无力继续种地并支付转让费,乾森物流公司同意将护林沟2700亩土地使用权及草场使用权退还第三人宋建国,并由乾森物流公司负责联系国营林场办理变更事宜;为履行双方的协议约定,恢复第三人宋建国的土地承包权,双方通过以下方式向发包方国营林场履行变更手续,即2017年6月9日第三人马俊杰代表乾森物流公司向国营林场提交了关于放弃护林沟2700亩土地承包权的申请,同意转包给宋建国经营;2017年12月18日国营林场与第三人宋建国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书,约定国营林场将护林沟2700亩耕地承包给宋建国,承包期限2017年12月18日至2026年12月10日,承包费每亩60元。通过以上土地流转过程可知,自2015年5月15日至2017年5月8日乾森物流公司承包、经营涉诉土地,2017年5月9日至今第三人宋建国承包经营涉诉土地,而正式向涉诉土地的发包方国营林场办理变更手续发生于2017年12月18日国营林场与第三人宋建国重新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书;
二、涉诉的2700亩土地的使用费交纳及实际履行情况。原告崔喜和依据2016年1月1日与牙克石市双雄农牧场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主张涉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及其损失,庭审中原告崔喜和承认并未向与其签订合同的第三人马俊杰交纳过承包费,且马俊杰也认可从未向原告崔喜和收取过土地承包费,并明确表示因属于公司事务,作为其个人不能主张该土地承包费。对此,乾森物流公司也明确表示因原告崔喜和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是公司授意,公司从未向原告崔喜和收取涉诉土地承包费,今后也不会向原告崔喜和主张涉诉土地使用费;对于涉诉土地转让费的相关事实如下:2015年5月15日乾森物流公司与第三人宋建国签订协议书后,双方约定土地转让费共计450万元。且双方对利息等情况进行了详尽的约定,故该土地转让费的负担主体为乾森物流公司;2017年8月21日出具的说明、财务账目、会计凭证即工资单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原告崔喜和、第三人马俊杰系乾森物流公司职工,以原告崔喜和名义向牙克石市信用社贷款300万元,此款系乾森物流公司用于向宋建国购置2700亩土地使用权,且此款一直由乾森物流公司负责偿还本息;2016年1月28日原告崔喜和将从牙克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西信用社贷款300万元汇入呼伦贝尔市乾盛植物保护有限责任公司,并备注用途为购农用物资。2017年6月1日牙克石市大兴安岭乾森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国营林场出具欠条,记载欠付国营林场2015年、2016年2年地租324000元(2700亩×60元/亩),此款于2017年12月15日偿还。从以上资金流向来看,一直由第三人乾森物流公司及其乾森公司负担涉诉土地转让、使用、地租等相关费用,原告崔喜合同自始自终未交纳过与涉诉土地相关的费用;
三、涉诉土地实际耕种、实际使用权人及资金投入情况。从被告刘斌、第三人牙克石市乾森公司、乾森物流公司、呼伦贝尔市乾盛植物保护有限责任公司、国营林场、马俊杰的答辩意见及提供的账目、合同、银行转账记录、欠据等相关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涉诉土地自2010年12月10日至2015年5月14日由第三人宋建国经营耕种,2015年5月15日至2017年5月8日由乾森物流公司经营耕种,自2017年5月9日起由第三人宋建国经营耕种至今。同时乾森物流公司的账目及银行转账记录能够证明其对涉诉土地投入了农资、农药、化肥等相关的农用费用及因此发生的割晒等劳务费用。原告称2016年耕种了土地,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也没有证据证明因经营土地投入了相关的农用物资;
四、原告主张被告刘斌因抢种其耕地造成损失,要求赔偿。对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刘斌强种耕地的事实,且庭审证据证明2017年由第三人宋建国经营、耕种土地;综合以上事实,原告崔喜和与第三人马俊杰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其行为来源于第三人乾森物流贸易公司的授权,属于代表公司行使的职务行为,其权利义务应归属乾森物流贸公司。原告依据该合同主张涉诉土地的使用权于法无据。因原告崔喜和并非涉诉土地的实际权利人,亦无权主张其他的赔偿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崔喜和非涉诉土地的使用权人,诉求被告刘斌抢种土地损失无事实依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崔喜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70元,由原告崔喜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妍
人民陪审员 张艳丽
人民陪审员 边秀红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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