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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0283执恢1461号

大连欣弘投资有限公司与曹琪民、孙旭生、王军、陈孝玉、刘长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2
公开日期
2019-03-29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大连欣弘投资有限公司;曹琪民;孙旭生;王军;陈孝玉;刘长河

裁判文书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辽0283执恢1461号

申请执行人:大连欣弘投资有限公司,住址:庄河市城关街道黄海大街南办公楼。

法定代理人:单宝福,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万斌,男,195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系大连欣弘投资有限公司法律顾问,现住庄河市。

被执行人:曹琪民,男,1972年6月7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现住庄河市。

被执行人:孙旭生,男,1969年1月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现住庄河市。

被执行人:王军,男,1974年9月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现住庄河市。

被执行人:陈孝玉,男,195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现住庄河市。

被执行人:刘长河,男,197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现住庄河市。申请执行人大连欣弘投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曹琪民、孙旭生、王军、陈孝玉、刘长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09月083日作出(2010)庄民初第935号民事判决书,权利人于2019年03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执行标的额为:借款1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3268元[其中案件受理费2668元(缓交)、公告费600元],执行案件申请费2199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五被执行人送达了报告财产令,对五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的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大连欣弘投资有限公司于2019年03月22日以双方已达成口头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执行人曹琪民、孙旭生、王军、陈孝玉、刘长河的执行申请并解除对五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的冻结及失信名单和限制高消费的执行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9)辽0283执恢1461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徐宝慧 

二○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任振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