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鲁0322执1125号 (2018)鲁0322执751号
申请执行人:徐立敏,男,汉族,1978年1月7日生,住高青县。
被执行人:曹招娣,女,汉族,1979年8月24日生,住高青县。
被执行人:徐廷法,男,汉族,1954年5月19日生,住高青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徐立敏与被执行人曹招娣、徐廷法关于(2017)鲁0322民初530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11月20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表、报告财产令、传票,并于2018年6月28日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的措施,被执行人至今未实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于2018年6月28日通过法院执行办案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曹招娣、徐廷法名下的车辆和银行存款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于2018年11月22日通过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曹招娣、徐廷法名下房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我院于2017年11月22日依法查封被执行人曹招娣经营鱼竿厂各种设备,后经过两次网络拍卖流拍,我院于2019年1月23日作出以物抵债裁定,抵偿执行标的额7209元)。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经合议庭一致同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终结本次执行行为异议。
审判长 蔡雁飞.
审判员 宋 杰
审判员 孙 爱 民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史 雪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