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粤1302执6497号
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地址:惠州市麦地东路8号绿湖新邨A1A2栋裙楼1-3层。
负责人:曹立新,行长。
被执行人:张碧红,女,汉族,1984年05月11日出生,地址:广东省惠东县。 关于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与被执行人张碧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粤1302民初405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上述判决,一、解除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与被告张碧红于2014年6月13日签订的编号为平银(惠州)个信额字(2014)第RL20140627000469号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
二、被告张碧红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25000元、利息68907.07元、复利9940.62元(利息及复利暂计至2017年2月9日,此后利息及复利按照《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通知书指定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收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接收后,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三、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因此,本案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本院(2018)粤1302执6497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 判 长 李俊俊
审 判 员 吴珠乔
人民陪审员 杨仕华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车学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