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内01民终3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国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王立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内蒙古国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业务主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春莉,女,198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荣荣,内蒙古星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妍,内蒙古星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聪慧,男,1989年4月5日出生,汉族,销售员,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荣荣,内蒙古星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妍,内蒙古星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内蒙古国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天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春莉、朱聪慧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18)内0103民初3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天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被上诉人朱春莉、朱聪慧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荣荣、杜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国天物业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朱光明不具备确认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2、改判国天物业公司与朱光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
一、朱春莉、朱聪慧不具备确认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本案案由虽为劳动合同案件,但朱春莉、朱聪慧确认的事项是死者朱光明与国天物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也就是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身份,该身份应当属于身份权的范围。身份权是自然人因具有特定的身份而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是自然人依法享有的与其人身不可分离、无直接财产内容的民事权利。鉴于身份权与人身不可分离的特征,相应的请求权只能由本人行使。以劳动关系存在与否为审理对象的,应当由劳动关系的双方作为当事人,本案被上诉人不是劳动关系的当事人,其不具备确认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因此,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而确认劳动关系木质上是对双方是否存在具有人身依附性的身份关系作出认定,而本案中的劳动者朱光明已经死亡,其在劳动关系中享有的人身权利依法不能被继承,故朱春莉、朱聪慧不具备确认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朱光明与国天物业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是劳务关系。朱光明于2017年7月17日入职原告处,从事保安工作,并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书》。虽然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但在入职前,朱光明是在乌兰察布盟察右中旗大东卜学校教书,是一名教师。来国天物业公司时,朱光明已经退休,并且已经享受养老保险待遇,领取着退休金。其次,朱光明在2018年3月1日与国天物业公司签订了份《劳务协议书》,该协议明确约定朱光明系劳务身份。所以,朱光明与国天物业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第三、朱光明在2018年3月1日与国天物业公司签订的《劳务协议书》,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应当是有效的。双方明确约定朱光明系劳务身份。原审法院却未提及该证据,判决朱光明与国天物业公司2017年7月至2018年3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按照该协议,也应当其劳动关系应当是2017年7月17日至2018年3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从2018年3月1日以后,朱光明与国天物业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是劳务关系。朱春莉、朱聪慧辩称,1、朱春莉、朱聪慧的主体资格适格,朱春莉、朱聪慧作为朱光明的继承人提起诉讼是为了工亡待遇的补偿。 2、朱光明与国天物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国天物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劳动合同,其上载明日期为2017年7月17日至2019年7月16日。朱光明去世时是59周岁,不到法定退休年龄,朱光明从事的工作是保安,是国天物业公司业务组成部分,受其管理,领取劳动报酬。故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国天物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朱春莉、朱聪慧不具备确认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2、判决国天物业公司与朱光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3、判决国天物业公司无须支付朱光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776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1、2017年7月17日,国天物业公司与死者朱光明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7年7月17日至2019年7月16日。朱光明在该劳动合同书上签字。庭审中,朱春莉、朱聪慧称“认可朱光明劳动合同书里的签字,但不认可签字和劳动合同是一整套。”2、朱光明生前于2017年7月入职国天物业公司,安排在肿瘤医院项目处保安部工作。月工资为2220元。3、朱光明出生于1958年8月25日,因交通事故死亡于2018年3月7日。朱光明生前育有一子朱聪慧,一女朱春莉,其与妻子李桂英已于2008年7月31日登记离婚。4、2018年8月6日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作出回劳人仲字[2018]第5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7760元。”国天物业公司不服该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争议焦点为:
一、朱春莉、朱聪慧主体是否适格;
二、死者朱光明生前是否与国天物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三、国天物业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7760元。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该院认为,劳动权利包含人身和财产双重属性,其中获得劳动报酬及工伤保险待遇等财产权利可以与人身权利分离,在劳动者死亡后作为遗产或者死者近亲属依法享有的权利由死者的继承人主张。朱聪慧、朱春莉作为死者朱光明的继承人,提起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或诉讼,其根本目的是为获得工亡待遇赔偿做准备,具有明显的财产属性,故朱春莉、朱聪慧主体适格,对国天物业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朱光明生前系国天物业公司员工,且与国天物业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故朱光明生前与国天物业公司在2017年7月17日至2018年3月存在劳动关系。国天物业公司主张朱光明入职前是一名老师,已经退休,且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故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朱光明去世时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国天物业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予以佐证,故对国天物业公司的该项主张,该院不予支持。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因朱光明生前与国天物业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故朱春莉、朱聪慧要求国天物业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朱春莉、朱聪慧辩称“认可朱光明劳动合同书里的签字,但不认可签字和劳动合同是一整套”,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作证,故对该项辩称,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朱光明与内蒙古国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2017年7月至2018年3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内蒙古国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内蒙古国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朱春莉、朱聪慧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国天物业公司与朱光明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朱光明因工死亡,双方当事人对该事实没有异议。朱光明亡故后,其继承人为行使工亡待遇的赔偿权利,必须经过劳动关系确认之诉,朱春莉、朱聪慧为朱光明的儿女,故主体适格。国天物业公司与朱光明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17年7月17日至2019年7月16日。故国天物业公司与朱光明在朱光明在世期间即2017年7月至2018年3月存在劳动关系。国天物业公司上诉称其与朱光明于2018年3月1日签订了劳务合同,双方应为劳务关系。因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在前,且签订劳务合同的时间在劳动合同的期限内。朱光明的工作系国天物业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受其管理和监督,国天物业公司为其发放工资。故国天物业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内蒙古国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内蒙古国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贾慧芳
审 判 员 郭籽良
审 判 员 徐晓凡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韩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