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624民初23号
原告:王小毛,女,195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邵先,湘阴县新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邵建中,男,195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
被告:钟新辉,男,197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地址: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建设东路5号。负责人李卫,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祖豪,男,199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系公司职员,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勇,江西振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王小毛与被告邵建中、钟新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萍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邵先、被告钟新辉、被告人民财险萍乡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喻祖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建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小毛向本院提出了以下诉讼请求:1、被告邵建中、钟新辉共同赔偿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8984.4元;2、被告人民财险萍乡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涉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5日,被告邵建中驾驶并搭乘原告的两轮摩托车与被告钟新辉驾驶的变形拖拉机相撞,发生了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邵建中、钟新辉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小毛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湘阴县人民医院住院16天,花费15100.1元,费用由原告自行垫付。医疗终结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并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等进行了鉴定。被告钟新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萍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被告多次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邵建中未予答辩。
被告钟新辉辩称,他对于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人民财险萍乡分公司辩称,他公司与被告钟新辉签订保险合同时已经尽到自己应尽的提示说明义务,他公司与被告钟新辉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他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被告钟新辉驾驶的车辆在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他公司会在法定范围内赔偿。被告钟新辉在本案中仅承担同等责任,故他公司在三者险内仅需承担50%赔偿中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请求法院审查核实。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5日12时30分,被告邵建中驾驶两轮摩托车从湘阴县东塘镇小桥村方向往湘阴县东塘镇东塘村方向由南往北行驶,当行驶至湘阴县东塘镇东塘村五组路段时与被告钟新辉驾驶赣09/×××**变形拖拉机相撞,造成人员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湘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了阴公交认字[2018]5003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钟新辉与被告邵建中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湘阴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住院16天,花去医药费15100元,医药费用由原告自行垫付。医疗终结后,原告就其伤情向岳阳市洞庭司法鉴定所申请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8年10月30日作出了[2018]临鉴字第6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建议:全休90天、护理30天、营养30天、预估后段医药费用1000元左右、面部瘢痕修复费用遵照专科医生建议执行或按实际产生费用计算。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自行垫付。被告钟新辉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萍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邵建中驾驶的车辆未购买保险。原告与两被告多次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酿成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当事人的身份信息、保险单复印件、原告的住院病历及医药费票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被告人民财险萍乡分公司提交的交强险条款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
一、当事人责任的承担;
二、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
一、关于当事人责任的承担。原告王小毛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湘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事故认定书,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对该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被告邵建中、钟新辉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小毛无责任的责任划分予以采信。原告王小毛因此次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先由被告人民财险萍乡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邵建中、钟新辉按责任承担,本院确定被告邵建中、钟新辉各承担事故50%的责任,应由被告钟新辉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人民财险萍乡分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代为赔付。
二、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原告王小毛因此次事故受伤应获得赔偿的项目及金额,本院确定如下:1、医药费,依据票据认定为15100元;2、后续治疗费,为减少诉累,本院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为1000元;3、护理费,护理天数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为30天,护理标准参照居民服务行业为47885元/年,金额为3936元(47885元/年÷365天×30天);4、误工费,被告人民财险萍乡分公司辩称原告王小毛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应当不予计算误工费。事故发生时,原告王小毛已年满55周岁,但年满55周岁并不意味着原告已经丧失了劳动能力,且被告人民财险萍乡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享受了基本的养老保险待遇,故本院对被告人民财险萍乡分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38944元/年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误工期间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为90天,金额为9603元(38944元/年÷365天×90天);5、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及住院地点,本院酌情认定为4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额为960元(16天×60元/天);7、营养费,营养天数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为30天,本院酌情认定为90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093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金额为28186元(14093元/年×20年×10%);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且原告自身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10、法医鉴定费,依据票据认定为2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67085元。由被告人民财险萍乡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57125元(其中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47125元、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10000元),剩余9960元由被告邵建中、钟新辉各承担4980元。应由被告钟新辉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人民财险萍乡分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代为赔付3597.5元{[9960元-(15100元-10000元)×15%-2000元]×50%},其余1382.5元由被告钟新辉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小毛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7085元,此款由被告邵建中赔付4980元,由被告钟新辉赔付138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赔付60722.5元;
二、驳回原告王小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限赔偿义务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34元,减半收取717元,由原告王小毛承担17元,由被告邵建中承担350元,由被告钟新辉承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娟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刘三妹
书记员刘三妹(兼)附: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岳阳湘阴支行户名:湘阴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43001690066059123456000015电话:0730--2519066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继续履行;(八)赔偿损失;(九)支付违约金;(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一)赔礼道歉。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砖,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做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