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粤1973财保177号
申请人:东莞市忠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横沥镇石涌村神山工业区斜对面。
法定代表人:陈汝忠,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香洁瑜,广东说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东莞市品度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横沥镇六甲村振兴东路35号浩中工业园F栋一楼1-2。
法定代表人:江**忠。
被
申请人:朱仲坤,男,197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本院在审理申请人东莞市忠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东莞市品度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朱仲坤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中,申请人东莞市忠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20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东莞市品度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朱仲坤价值93305.9元的财产进行查封、冻结。申请人东莞市忠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93305.9元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东莞市忠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查封、冻结被申请人东莞市品度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朱仲坤价值93305.9元的财产。冻结银行账户的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的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的期限为三年,从实际保全之日开始计算。申请人申请延长保全财产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日前向本院书面提出申请,否则期满后被申请人转移财产致使申请人损失的后果由申请人自己承担。案件申请费953元,由申请人东莞市忠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交纳。本裁定书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长 张利宝
审判员 梁永俊
审判员 程 露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朱文健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