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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1727执1232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南县支行、龚国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0
公开日期
2019-03-25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南县支行;龚国生;吴喜梅;张新丽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汝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豫1727执123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南县支行,住汝南县中心大街**。被执行人龚国生,男,汉族,1968年9月16日生,住汝南县,。被执行人吴喜梅,女,汉族,1972年11月10日生,住汝南县,。被执行人张新丽,女,汉族,1973年7月18日生,住汝南县,。河南汝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龚国生、吴喜梅、张新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8)豫1727民初2825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8年10月26日立案执行。执行内容为给付金钱505602.23元及利息。本院向龚国生、吴喜梅、张新丽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龚国生、吴喜梅、张新丽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拒不报告财产,本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执行中,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南县支行提出申请:因抵押房屋已被他人租用,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租赁到期之后再申请恢复执行。

本院认为,金钱债权的执行与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财产可供执行的财产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本次执行中,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南县支行提出终本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8)豫1727民初2825号民事判决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和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本院已经作出的执行行为继续有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肖俊涛

审判员  关兴颜

审判员  叶海宽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 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