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宁0181执恢27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林世杰,男,198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被执行人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 被执行人宁夏中亿节能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本院在执行林世杰申请执行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宁夏中亿节能新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的(2016)宁0181民初132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令被执行人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宁夏中亿节能新材料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林世杰付款1173519.5元。申请人林世杰于2018年10月9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宁夏中亿节能新材料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告知书。被执行人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宁夏中亿节能新材料有限公司未到庭且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我院依法将被执行人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宁夏中亿节能新材料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了其高消费。经银行、不动产、车辆等信息查询,被执行人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宁夏中亿节能新材料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尚无到位金额。执行中申请人林世杰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宁夏中亿节能新材料有限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我院已经向申请人林世杰告知其享有要求被执行人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宁夏中亿节能新材料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宁夏中亿节能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史自建
审 判 员 王亮亮
审 判 员 陈祥伟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