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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03刑终126号

全某柱挪用公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0
公开日期
2019-03-25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案由
挪用公款
当事人
全某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辽03刑终126号原公诉机关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全某柱,男,196X年XX月XX日生于辽宁省海城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8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海城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5月17日被海城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9年1月21日由海城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海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强,辽宁明岳律师事务所律师。海城市人民法院审理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全某柱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19年1月22日作出(2018)辽0381刑初38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全某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全某柱,听取了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全某柱与原海城市邮政储蓄银行信贷员吴某健(已判刑)共谋后,利用借用、骗取的张某1、沈某、唐某1、施某1、全某菊、尚某翠、张某2彪、陶某、吴某亮、谷某云、董某平、杨某梅等人户口本和身份证,由吴某健编造贷款事由,伪造六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和联保协议,分别于2011年7月29日和2011年8月23日在海城市邮政储蓄银行申请获得两笔小额联保贷款,套取海城市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60万元,上述贷款提取现金后用于个人使用。其中被告人全某柱为吴某健提供了张某1、唐某1、尚某翠等三户户口本及身份证,吴某健以该三户名义贷款人民币30万元。案发前归还229002.50元,吴某健到案后归还170000元,全某柱到案后归还30000元,余款170997.50元至今未归还。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全某柱与身为国有银行工作人员的他人,共谋利用他人的职务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全某柱本身不是国有银行工作人员,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故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系从犯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全某柱系从犯,依法应当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能退赔部分赃款,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其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等辩解及辩护意见,因有被告人供述、同案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能够证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存在,故对此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六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全某柱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七万零九百九十七元。上诉人全某柱的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其与吴某健共谋后,利用借用、骗取的张某1等人的户口本和身份证套取海城市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60万元归个人使用,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宣告上诉人无罪。上诉人全某柱的辩护人辩护意见是,一审判决认定全某柱与吴某健就挪用公款达成共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全某柱参与挪用公款的数额、挪用公款的实际使用人、贷款的原因等事实不清,请求依法宣告全某柱无罪。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全某柱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清楚,有上诉人全某柱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吴某健的供述、证人张某1、沈某、唐某1、施某1、全某菊、全某的证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放贷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信贷还款计划表、中国邮政储蓄个人结算帐户开户申请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取款凭单、海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腾鳌市场监督管理所情况说明、租房协议、吴某健的自首材料、海城市人民法院(2015)海刑二初字第405号刑事判决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在本院审理期间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同时,上诉人全某柱及其辩护人在本院审理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关于上诉人全某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一审判决认定其与吴某健共谋后,利用借用、骗取的张某1等人的户口本和身份证套取海城市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60万元归个人使用,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宣告上诉人无罪的上诉理由和一审判决认定全某柱与吴某健就挪用公款达成共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全某柱参与挪用公款的数额、挪用公款的实际使用人、贷款的原因等事实不清,请求依法宣告全某柱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有上诉人全某柱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吴某健的供述、证人张某1、沈某、唐某1、施某1、全某菊、全某的证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放贷单、个人贷款借据、转账凭单、取款凭单等书证、吴某健的自首材料、海城市人民法院(2015)海刑二初字第405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可证实,全某柱与原海城市邮政储蓄银行信贷员吴某健共谋后,利用吴某健的职务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在共同犯罪中,全某柱系从犯。原判根据上诉人全某柱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定全某柱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故上诉人全某柱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全某柱与身为国有银行工作人员的他人,共谋利用他人的职务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在共同犯罪中,全某柱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郭文伟

审判员  廖晓艳

审判员  王金杰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项云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