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闽0803执148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陈炫祥,男,1973年5月4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被执行人:张顺泉,男,1980年1月3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 申请执行人陈炫祥与被执行人张顺泉运输合同纠纷一案,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闽0803民初93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陈炫祥于2018年10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34007元及利息。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执行告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执行决定书、执行案件信息纳入银行征信告知书、媒体曝光告知书、案件监督卡、限制消费令、传票、执行裁定书等法律文书。 2、本院分别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福建省司法查控系统多次查询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互联网银行、车辆、工商登记等,被执行人张顺泉在本院有多个被执行人案件。被执行人张顺泉无房产及股权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张顺泉名下的闽A×××××号车辆本院已委托福州市仓山区予以查封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只有极少量余额,均已被本院依法冻结。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3、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张顺泉未依法向本院如实申报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本院依法作出拘留决定书,因未发现被执行人张顺泉的下落,故无法实施拘留。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采取限制消费令措。 4、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强制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经通过面对面形式取得申请执行人的确认。本案目前未实现债权数额为177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案中,经法院查证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 福 兵
审判员 陈 锦 安
审判员 胡 学 华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林小青(代)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