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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甘0802民初6167号

安某与平凉市崆峒区诚星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冯某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0
公开日期
2021-09-02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当事人
安某;平凉市崆峒区诚星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冯某;孔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甘0802民初6167号

原告:安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甘肃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凉市崆峒区诚星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甘肃璞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

被告:孔某,住址同上。被告冯某、孔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甘肃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郭某。

原告安某与被告平凉市崆峒区诚星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星小贷公司)、冯某、孔某,第三人郭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冯某及其与孔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第三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撤销崆峒区人民法院在诚星小贷公司与被执行人冯某、孔某民间借贷纠纷强制执行中,将平凉市崆峒区广成花园C区5号楼5单元3层302室房屋物权转移给诚星小贷公司的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事实与理由:1、被告诚星小贷公司以涉案房屋已强制执行过户给被告诚星小贷公司为由,要求原告安某搬出涉案房屋。原告才得知自己购买装修并居住的房屋已被法院强制执行并过户在他人的名下。2、2016年10月22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合同,当日安某支付了购房款,郭某交付了购房合同、不动产销售统一发票及房屋钥匙。原告实际购买并占有房屋是在2016年10月22日,不是执行异议裁定书认定的12月22日,崆峒区法院2016年12月3日裁定以物抵债。原告受让并实际占有房屋在各被告以物抵债之前。3、2010年9月18日,被告孔某与平凉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以275547元价格购得涉案房屋,后被告孔某将该房屋购房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作为抵押出质给第三人郭某。2016年10月初,原告与第三人、被告冯某及张银虎商定,由被告冯某将其夫妻俩质押给第三人郭建成的涉案房屋抵顶给郭某清偿借款本息。被告冯某同意郭某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安某。随后原告对涉案房屋装修、购买家具至今已逾两年。因此原告认为其对涉案房屋属于善意取得合法占有。4、崆峒区人民法院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在诚星小贷公司与冯某、孔某民间借贷强制执行中,将涉案房产过户在诚星小贷公司名下,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诚星小贷公司辩称:1、其公司与冯某、孔某之间的债权债务经过法院生效调解书确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法院执行时经双方同意以涉案房屋抵顶债务,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与被告冯某建立借贷关系的是刘某,被告冯某未将房屋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持有房屋的合同和收据是基于刘某对冯某借款的担保,第三人无权处分房屋。所以,原告与第三人的转让行为无效,对被告冯某、孔某不产生法律效力。而且据被告冯某陈述,其与刘某的该笔债权已在与郭某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得到清偿,不存在以房屋抵顶债权的问题。2、在法院已将涉案房屋执行给其公司的情况下,原告强得占有房屋,不属于善意占用。其公司在抵顶房屋前曾与被告冯某一起到房屋现场确认,当时房屋是毛坯房,也无人居住。2016年12月3日,法院作出裁定后,冯某将房屋交付给其公司后即派人更换了入户门锁,但未住人。办理房屋产权期间,2017年6月底被告冯某告知其公司有人居住房屋。其公司要求原告搬出,被原告拒绝。后其公司起诉于法院,要求原告搬出房屋。原告陈述2016年10月22日占有房屋不是事实。原告在第三人没有取得房屋权利的情况下,仅以第三人持有的房屋手续,且购房手续上的房屋购买人并非出卖人而买卖房屋,并且更换房屋钥匙、强行搬入的行为,不属于善意占有。3、第三人郭某依据抵押的涉案房屋手续认为对房屋享有抵押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以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不动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由此,第三人持有的仅是房屋手续,没有进行抵押登记,抵押合同没有生效,抵押权也没有设立。所以第三人行使抵押权没有法律依据。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本案中,原告提出异议之前,崆峒区法院已将涉案房屋折抵给其公司,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并办理了不动产登记,该案已经执行完毕。执行程序终结后,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裁定驳回异议。原告可另行起诉向第三人主张财产损害赔偿。原告直接起诉要求撤销执行裁定没有法律依据。5、《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案房屋经平凉市国土资源局登记领取了不动产证书,其公司已经是该房屋的物权人,原告持有的合同原件和发票,只是债权文书,并不当然享有该房屋的物权,按照“物权优于债权”的原则,原告不能以此对抗其公司的物权。综上,原告取得涉案房屋物权于法无据,法院执行并无不当之处,原告的异议之诉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冯某、孔某辩称:1、被告冯某因修建工程需要向第三人借款将房屋抵押给第三人,此后第三人起诉冯某,通过法院的生效判决已将借郭某的贷款执行完毕。2、第三人对涉案房屋没有处分权,原告认为善意取得涉案房屋没有法律依据;3、涉案房屋已经过法院裁定并依法执行给被告诚星小贷公司,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第三人郭某述称:其与刘某系翁婿关系。2012年9月25日冯某因修建工程缺钱,其找到刘某给被告冯某借钱。被告冯某出具了收条,并将涉案房屋的发票、钥匙作为抵押。2016年10月初,第三人郭某、被告冯某及张银虎、原告安某商定,经冯某同意后将涉案房屋以570000元出售给安某。其与被告冯某的民间借贷一案与本案无关。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应该得到支持。本院经审理事实如下:第三人郭某与案外人刘某系翁婿关系,被告冯某与孔某系夫妻关系。2016年5月10日,被告冯某经营的甘肃佳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诚星小贷公司借款450万元,期限2个月,月利率24‰,由被告冯某、孔某及案外人张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届期后,借款人未还本付息。2016年11月5日,被告诚星小贷公司起诉于本院,要求甘肃佳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冯某、孔某及案外人张某连带清偿借款本息。2016年11月18日,本院作出(2016)甘0802民初432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甘肃佳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愿于2016年11月20日前被告诚星小贷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500000元、截止2016年11月16日前利息157866.67元、律师费80000元,共计3737866、67元。2016年11月16日之后利息按每月2%计算,利随本清;被告冯某、孔某及案外人张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7352元,减半收取18676元,由甘肃佳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该案执行过程中,2016年12月3日,本院根据被告诚星小贷公司与被告冯某、孔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作出(2017)甘0802执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将被告孔某所有的××区房屋及其他两处房屋共计作价2688498元,交付被告诚星小贷公司抵偿债务。该月6日,本院向平凉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了(2017)甘0802执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平凉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将被告冯某、孔某购买的××区变更登记至被告诚星小贷公司名下。2018年5月3日,涉案房屋转移登记至被告诚星小贷公司名下。2012年9月25日,被告冯某通过第三人郭某向案外人刘某借款300000元。被告冯某向第三人郭某出具的借条记载“今借刘某现金300000元。本人以广成花园C区5号楼302室住宅一套做抵押。如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人愿以上来偿还借款。借款期限1年。”同日被告孔某在该借条后备注“本人愿意抵押,愿承担一切责任”。之后被告冯某将购房合同、发票交付给第三人郭某作为借款的抵押。后原告安某与第三人郭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约定原告自愿以570000元购买被告冯某借款抵押给第三人的××区、面积148.14平方米、发票及合同名称为孔某的商品房一套。第三人向原告出具了收到购房款570000元的收条1张。第三人郭某将涉案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交付给原告,原告于2017年7月22日、2018年1月26日、2018年5月12日支付了涉案房屋的水电费、物业管理费等,装修并居住房屋。2018年8月23日,被告诚星小贷公司起诉于本院,要求原告安某搬出涉案房屋并支付房屋占用费。2018年10月24日,原告安某对本院(2017)甘0802执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及(2017)甘0802执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本院于2018年12月12日作出(2018)甘0802执异2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异议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处的“提起诉讼”,即执行异议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核心在于是否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本案当事人争议的执行标的已于2018年5月3日转移登记至被告诚星小贷公司名下,执行标的执行程序已经终结,执行异议之诉因缺乏可供评价的执行事实而丧失审理基础,原告不能通过执行异议之诉实现其排除执行的诉讼目的。所以,本案原告提出执行异议之诉不当,原告可通过执行监督程序救济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四百六十四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安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筱娟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石银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