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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冀0827执恢130号

于洋、张永军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0
公开日期
2019-03-26
所属地区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其他案由
当事人
于洋;张永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冀0827执恢130号申请人于洋,女,1978年6月1日生人,满族,待业,住宽城满族自治县。被执行人张永军,男,1973年10月16日生人,满族,群众,住宽城满族自治县。申请执行人于洋与被执行人张永军附带民事赔偿一案,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05月11日作出的(2009)宽刑字第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申请执行。要求由被执行人给付于洋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子女抚养费、赡养费共11.331万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1、该案进入执行程度后,本院于2018年3月6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后三日内履行义务,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2、本院于2018年03月6日约谈申请人,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3、本院于2018年3月9日到宽城满族自治县不动产登记中心进行查控,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4、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到承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内宽城满族自治县住房公积金管理部进行查询,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5、本院于2018年7月13日将被执行人张永军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6、本院于2018年7月13将被执行人张永军纳入限高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7、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到中国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宽城满族自治县支公司进行查询,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8、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相关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有存款,但金额较少以作为生活基本费用。无车辆登记信息、无对外投资登记信息,未能查找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9、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杨润国

审判员  马立清

审判员  徐 猛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海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