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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皖0304执394号

张林海与安徽省凤阳县天福保温瓶厂、张怀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0
公开日期
2019-03-28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林海;安徽省凤阳县天福保温瓶厂;张怀新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皖0304执394号

申请执行人:张林海,男,197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

被执行人:安徽省凤阳县天福保温瓶厂,住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门台镇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67467859910。

负责人:张怀新,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张怀新,男,196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申请执行人张林海与被执行人安徽省凤阳县天福保温瓶厂、张怀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作出的(2018)皖0304民初13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双方确认被告安徽省凤阳县天福保温瓶厂、张怀新尚欠原告张林海借款600000元及利息(以6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5%从2015年2月26日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安徽省凤阳县天福保温瓶厂、张怀新于2018年2月28日前向原告张林海支付200000元本金;2018年3月31日前支付200000元本金;2018年4月30日前支付200000元本金及所有利息(自2015年2月26日起以6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5%计算至2018年2月28日;自2018年3月1日起以未偿还本金数额为基数按月息1.5%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

三、以上约定,被告一期违约视为全部违约,原告有权自被告违约之日起对所有未还款项申请强制执行;

四、本次纠纷一次性解决,原被告无其他债权债务纠纷;

五、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安徽省凤阳县天福保温瓶厂、张怀新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于2018年2月28日前直接支付原告)。”因两被告到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两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两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要求还款,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决定将两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通过该名单库统一向社会公布,进行信用惩戒。执行过程中,本院对两被执行人财产情况做出如下查控措施:分别于2018年5月4日、2018年7月30日、2018年9月8日、2018年10月22日、2019年3月20日对被执行人安徽省凤阳县天福保温瓶厂、张怀新名下银行存款、工商登记、房产、车辆登记信息通过法院查控系统进行了查询,并冻结其账户。经核实其财产情况,均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2019年3月20日,本院对申请执行人进行了终本约谈,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下落或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对本院调查情况予以认可,并同意终结案件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由相关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控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两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已对被执行人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和强制措施继续有效,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张磊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