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1328民初4805号原告张昊,男,汉族,1997年7月18日出生。被告白崇,男,汉族,1997年2月7日生。
原告张昊与被告白崇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崇经合法传唤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12月30日,被告白崇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5万元,当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元。被告白崇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2017年12月30日,被告白崇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先后借款共计47000元,原告陈述均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2018年9月份,经原、被告协商,本金47000元加上利息3000元,共计50000元,由被告白崇向原告出具借条一支,内容为:“借条本人白崇因资金周转之需要,向张昊借款,借到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口说无凭,特立此据,以此证明。以上信息如有虚假,本人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借款人姓名:白崇借款人手机号131××××****借款人身份证号:借款日期:2017年12月30日”,该款至今未予偿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张昊提供的借条一支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47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以此证明该笔借款属实。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涉案借款经原告追索,被告未予偿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白崇偿还借款本金4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因原告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凭据中利息没有进行约定,故被告应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白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张昊借款47000元及支付自2018年10月16日起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50元由被告白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基石
审 判 员 王建武
人民陪审员 崔贵生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承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