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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624民初321号

湘阴县鑫穗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与余正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0
公开日期
2019-03-28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湘阴县鑫穗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余正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624民初321号

原告:湘阴县鑫穗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湘阴县文星镇兴湘大市场****。

法定代表人:张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特别授权),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卫华(一般代理),男,汉族,1978年11月8日出生,住湖南省湘阴县,系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余正国,男,汉族,1971年7月9日出生,住湖南省湘阴县。 原告湘阴县鑫穗农机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余正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湘阴县鑫穗农机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唐卫华,被告余正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湘阴县鑫穗农机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有: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购买银园牌收割机货款3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收割机货款30000元从2015年12月16日至该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被告余正国在原告湘阴县鑫穗农机销售有限公司处购买了型号为银园牌230旋耕机一台,旋耕机的价格为30000元,被告余正国当时没有足够钱付货款,就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日后筹钱付清。后来到了2015年11月20日,被告余正国又重新向原告出具了新的欠条,约定所欠货款于2015年11月20日付清。时至今日,因被告的多次承诺未兑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余正国辩称,他是在原告处购买了五台旋耕机,不是只有一台,一台机子的价格是3.4万元,他确实欠原告3万元尾款未付,他未付尾款是因为他购买的旋耕机无法正常使用,他找原告要求维修,他出具的条据上也载明了只要原告把机器修好了,他愿意3万元一分不少支付给原告。但是在他出具条据之后,原告没有维修,机器无法正常使用,其中一台机子农户已经当做废铁卖了,他表示只要原告现在能修好这几台机器,3万元一分不少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被告余正国在原告湘阴县鑫穗农机销售有限公司处分两次购买了旋耕机五台。一台机器的价格是34900元,除去补贴的价格,总共价款是174500元。被告支付了144500元,剩余30000元尾款被告未付,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鑫穗农机有限公司购机款叁万元整(附:以前欠条作废)机具维修在12月10日前免费维修完善后,此款于12月15日支付,余正国,2015年11月20日”。 原告向本院申请了对案外人胡超进行调查,胡超陈述,2015年他在湘阴县鑫穗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任总经理职务,了解当时的一些情况。当时机器维修都是他与厂家一起去的,2015年11月20日至2015年12月10日这段时间,他与厂家至少三次到农户家中对机器进行维修,更换了一些零件,经过维修后机器都能正常使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予以佐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认可欠原告货款3万元,但提出原告未按欠条约定在12月10日前免费维修完善机器是他不支付货款的原因。案外人胡超证明了原告在2015年11月20日至12月10日期间,确与厂家一起上门维修,且已修理完毕。且庭审查明,原、被告买卖关系发生于2014年,机器保质期为一年时间,被告购买机器后,发现了质量问题,已告知原告,且在购买机器一年多时间后,仍就未付货款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说明被告认可欠原告货款事实。故对于原告主张的3万元货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原告主张由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其支付从2015年12月16日起至该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由被告余正国支付原告湘阴县鑫穗农机销售有限公司货款3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的违约利息。 上述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余正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飞涛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陈亚雄

书记员戴念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