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1302民初19288号原告邱某某,女,1956年7月16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嘉,临沂兰山嘉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柳青社区临沂市文化中心东塔A座13楼A13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3285146703。负责人王国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治,男,1985年2月23日生,汉族,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职工,住。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强,男,1976年7月24日生,汉族,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职工,住。
原告邱某某与被告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临沂太平养老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嘉,被告临沂太平养老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治、高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或调解被告赔付原告保险赔偿款40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7日、2017年3月21日,原告分两次购买被告所有的太平盛世吉祥康健团体终身重大疾病保险产品,保险金额分别为200000元,共计400000元。并签订保险合同,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因非意外伤害导致首次发生符合本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公司按投保人根据本合同约定已支付的该被保险人对应的保险费,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等。2018年7月2日,原告到中国医学科学院阜外医院诊断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等并于2018年7月10日进行了冠状动脉旁路移植手术。出院后原告以重大疾病为赔付标准多次到被告处理赔,但被告拒绝理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临沂太平养老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承认原告主张的投保及发生事故的事实,经过我公司调查核实确认本案被保险人邱某某既往患有高血压5年,并且有陈旧性心肌梗塞病史,而在原告在我公司投保时并未对我公司如实告知自已患有的以上疾病,严重影响了我公司的是否承保的决定,因此根椐保险法有关规定,我公司合理拒付,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原告邱某某所在单位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临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临西支行)在被告临沂太平养老保险公司为原告投保两份太平盛世吉祥康健团体终身重大疾病保险,保险金额分别为200000元,原告于保险期间内患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等进行了冠状动脉旁路移植手术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太平盛世吉祥康健团体终身重大疾病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自本合同生效日或最后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九十日内,被保险人因非意外伤害导致首次发生符合本合同第二十六条中所指的重大疾病,并经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的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本公司按投保人根据本合同约定已支付的该被保险人对应的保险费,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同时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自合同生效日或最后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九十日后因非意外伤害,导致首次发生符合本合同第二十六条所指的重大疾病,并经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的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本公司按本合同约定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同时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原告邱某某于2018年5月21日21时到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入院记录记载其既往史为有高血压病史5年,诊断:1、急性积极梗死;2、心功能II级(killip分级);3、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4、高血压病。2018年7月2日,原告到中国医学科学院阜外医院住院治疗19天,诊断为陈旧性心肌梗死、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心功能I级(NYHA分级)、高血压病2级(极高危)、高脂血症,并行冠状动脉旁路移植手术。原告出院后向被告申请理赔,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以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及临沂太平养老保险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后申请撤回对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上述事实,主要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保险单、投保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等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农行临西支行为原告邱某某在被告临沂太平养老保险公司投保两份太平盛世吉祥康健团体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保险人邱某某在保险期间因患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等进行了冠状动脉旁路移植手术,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给付保险金400000元。原告作为被保险人有权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
被告抗辩称,被保险人既往患有高血压5年,并且有陈旧性心肌梗塞病史,投保时未如实告知,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义务。
本院认为,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我国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前提是保险人对有关情况的询问,即我国保险法实行“询问告知”的原则,投保人对保险人询问的问题必须如实告知,而对询问以外的问题,投保人没有义务告知;保险人没有询问到的问题,投保人不告知不构成对告知义务的违反。本案中,被告提供的团体人身保险投保单中“投保单位告知”中均系事先打印好供投保人选择的内容,投保人农行临西支行因对原告既往病史不知情而未能告知,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投保人对原告既往病史知情,从而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且单从住院病历记载认定原告高血压病5年证据不足,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邱某某重大疾病保险金40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直接汇入原告邱某某的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临沂兰山支行;账号:62×××86)。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效贤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唐铭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