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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0302执228号

胡丹丹、张继强、朱晓芳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0
公开日期
2021-08-30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胡丹丹;张继强;朱晓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皖0302执228号 申请执行人胡丹丹,男,198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 被执行人张继强,男,1974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 被执行人朱晓芳,女,1974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 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作出的(2019)皖0302民初16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朱晓芳有位于××小区××号楼××号房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朱晓芳所有位于××小区××号楼××号房屋。 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三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邱 雷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沈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