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渝0120执3961号
申请执行人:红果开源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成贵州省六盘水盘州市亦资街道上街村申家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0222MA6GLU4H3H。
法定代表人:祝清化。
被执行人:赵于龙,男,生于1989年2月27日,,住贵州省清镇市 红果开源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赵于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渝0120民初648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8年11月26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措施: 1、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限制高消费令,但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向本院报告其财产情况。 2、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土地、车辆和工商登记信息进行了查询,银行冻结3个帐户,近100元,轮侯冻结,向申请人发出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和委托申请人调查,暂时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被执行人暂时下落不明。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当面告知了案件的执行情况、执行措施、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及调查结果。
本院认为:红果开源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赵于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虽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仍未能有效执结,暂时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被执行人暂时下落不明,因此,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仍享有向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义务的权利,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吴 舟
审判员 胡克忠
审判员 鲍仲容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兴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