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2018)豫01委赔20号赔偿请求人:范胜革,女,汉族,1966年6月9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牛晓东,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赔偿义务机关: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法定代表人:刘冰,检察长。
委托代理人:李豪,该院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钟晨婧,该院工作人员。复议机关: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邢庄北街**。
法定代表人:刘海奎,检察长。
委托代理人:王永辉,该院工作人员。范胜革因违法刑事拘留申请巩义市人民检察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巩检赔决[2017]1号刑事赔偿决定及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的郑检赔复决[2018]2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赔偿请求人范胜革申请称:2017年2月23日请求人向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提出了国家赔偿申请,该院以“存疑不起诉”做出[2017]1号赔偿决定,请求人对赔偿决定不服,依法向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复议,复议机关依法做出了郑检赔复决[2018]2号复议决定,请求人认为赔偿义务机关及复议机关做出的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赔偿决定不合理、不公正,现依法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巩义市人民检察院办理巩义市企业发展基金会主任周舜杰挪用公款案件时,发现请求人涉嫌参与周舜杰案件,于1999年4月19日立案侦查,1999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1999年5月13日被执行逮捕。后经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5个月。1999年12月9日侦查终结并移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公诉科审查起诉,巩义市人民检察院公诉科将案件移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先后两次退回补充侦查。2000年11月30日请求人被取保候审。2001年9月18日解除取保候审。2011年11月30日请求人向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12月18日被申请人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请求人做出了巩检反贪撤案(2012)9号撤销案件决定书。被申请人做出处理决定后并没有通知请求人,造成请求人直到2016年12月份才得知自己案件的处理结果,且申请人至今未收到巩检反贪撤案(2012)9号撤销案件决定书的原件。被羁押剥夺人身自由580天。在此期间申请人被单位解聘,自己的人生命运发生了重大的转折。虽然取保期间在一定程度上恢复了人身自由,但在被错拘、错捕阶段,人身自由和个人名誉均受到了严重侵害。请求人及家属因此事遭受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和折磨。因此,本案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三项的免责情形,请求人有权要求赔偿。请求人在被羁押期间辗转四个地方关押,请求人在上海虹口被刑拘时,公安局扣押了戒指、珍珠项链手机、千余元现金以及以他人名义开户的银行存折,该存折账户上有请求人存款十几万元,但该账户存款及现金至今没有返还申请人,后检察院办案人员返还扣押财物时,未归还存折款项及现金(戒指、手机、项链已归还),问及办案人员存折及现金时,回复没收到公安局移交的存折和现金。为了维护司法的公平公正,要求彻查此款项的去向。在请求人当初涉案时,办案机关曾查封了申请人所有的房产,并在房门上张贴封条,使其居无定所,只好在外租房,因此请求人在第一次取保候审解除后亲自向检察机关递交了解封房屋的申请并写了保证不变卖、不出租房屋的保证书后检察机关将房屋解封。申请人有当初的租房凭据,该部分损失是因赔偿义务人的行为直接造成的,应该由该义务机关予以支付。请求人认为巩义市人民检察院的错拘、错捕给请求人造成的精神损害,已达到“后果严重”的程度,请求人因此名声受损,名誉权受到严重侵犯。请求人在工作上兢兢业业,忠于职守,受得上级领导和同事的认同。巩义市人民检察院虽然已撤销了该案,但是之前错误的强制措施对请求人的消极影响却并未因此而消失。请求人的整个家庭因此案精神上受到严重伤害,请求因被错误羁押辗转四个看守所以致家人根本不知请求人在哪里音讯全无,使他们日不能安,夜不能寐长期处在苦恼与焦虑的生活之中,10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比较适当的。请求人因此案已家庭破碎,良好的个人前途也已不复存在,个人名誉所受的负面影响已经形成无法逆转。综上,请求人望依法准予请求人的全部请求。请求:1.撤销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做出的赔偿决定、复议决定。同意赔偿义务机关做出赔偿决定的第一项,但要求赔偿义务机关依法赔偿请求人因“侵犯人身自由”而造成财产损失(银行存款、现金、办案机关查封申请人房屋产生的租房损失),并要求当初的办案人员出庭说明情况,出示当初案卷全部卷宗材料及查封扣押物品单据。2.请求赔偿义务机关依法支付赔偿请求人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0.00元。3.因被申请人的错拘、错捕造成赔偿请求人名誉权、荣誉权及有关事项的严重损害,应由赔偿义务机关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赔偿请求人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协助申请人恢复职位(望办案机关彻底查清请求人被开除公职的原因),并赔偿其工资收入及相应孳息。
经审理查明,1999年5月1日请求人范胜革因涉嫌挪用公款(共犯)被巩义市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1999年5月13日,巩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范胜革执行逮捕。2000年11月30日被释放,同日巩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请求人取保候审。2001年9月18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12年12月18日,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以范胜革涉嫌挪用公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决定撤销此案。范胜革向巩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国家赔偿。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12月14日作出巩检赔决[2017]1号刑事赔偿决定,决定赔偿范胜革人身自由赔偿金15.01562万元,不予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不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范胜革不服,向郑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6月5日作出郑检赔复决[2018]2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认为巩义市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赔偿数额得当,决定予以维持。请求人不服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另查明,请求人提供的巩义市人民检察院移送扣押、冻结物品、文件清单中显示扣押有请求人的房屋。请求人提供有被释放后租房居住的租金收条三份,该收据显示2001年1月16日-2001年6月15日支付房租2160元,2001年6月18日-2001年9月7日支付租金1050元,2001年9月18日-2001年12月18日支出租金1050元。请求人范胜革另外称其被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即被拘留,并被扣押了银行存款、现金,但是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请求人范胜革被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挪用公款罪逮捕后撤销案件,因此请求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请求人共被羁押580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上年度,是指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时的上一年度;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改变原赔偿决定,按照新做出决定时的上一年度国家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人身自由赔偿金”的规定,2017年度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为284.74元,故巩义市人民检察院应当支付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165149.2元。关于请求人要求赔偿房屋租金的问题,因请求人提供有巩义市人民检察院的移送扣押、冻结物品、文件清单中显示扣押有请求人的房屋。请求人被释放后因居住问题支出的租房租金应当视为直接损失。请求人提供有房租收据,其支出的租金在合理范围内,故本院予以支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应当赔偿请求人租房支出426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挪用公款罪逮捕请求人,给其名誉及精神造成了损害,应当向请求人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结合请求人被羁押的时间及给其造成精神损害的程度等情形,给予精神抚慰金50000元。请求人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赔偿委员会不予支持。关于请求人主张赔偿被公安机关拘留期间的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及被扣押的财产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赔偿委员会不予支持。可在有证据后,另行主张。关于请求人主张协助其恢复职位并赔偿其工资收入及相应孳息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一、撤销巩义市人民检察院巩检赔决[2017]1号刑事赔偿决定;
二、撤销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6月5日作出郑检赔复决[2018]2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
三、巩义市人民检察院向范胜革支付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165149.2元;
四、巩义市人民检察院在侵权影响范围内为范胜革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
五、巩义市人民检察院向范胜革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0元;
六、巩义市人民检察院赔偿范胜革租房支出4260元;
七、驳回范胜革的其他赔偿请求。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