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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闽0305民初4717号

沈国霖与康冬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0
公开日期
2019-03-27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沈国霖;康冬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305民初4717号

原告:沈国霖,男,196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长青、高丽强,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冬林,男,196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原告沈国霖与被告康冬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国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冬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国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康冬林偿还借款11万元并自2017年6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息,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26565元。事实和理由:康冬林因生意资金需要向沈国霖借款两笔,一笔为2014年12月2日借款5万元,另外一笔为2015年1月28日借款11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前述两笔借款有康冬林分别于2014年12月2日和2015年1月28日出具的借条为证。借款后,康冬林仅偿还第一笔借款的本金5万元及第二笔借款11万元中的部分利息47000元。 康冬林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沈国霖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借条复印件两份,证明康冬林于2014年11月2日向沈国霖借款5万元,未约定利率;康冬林于2015年1月28日向沈国霖借款11万元,约定月利率1.5%。 2.户名为林美连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DDC历史流水一份,证明康冬林于2016年2月2日还款6万元,于2016年8月2日还款3万元,2017年1月27日还款7000元。 3.录音光盘及通话录音的文字记录、通话详单各一份(当庭以录音光盘、手机播放录音,以手机展示与康冬林的通话详单),证明2018年11月26日21时23分7秒,沈国霖的代理律师高丽强通过手机(号码为186××××5687)拨打康冬林的手机(号码为138××××1505),就沈国霖出借给康冬林的两笔借款进行通话录音,康冬林在录音中对借款的事实予以承认,并称针对11万元的借款偿还97000元。 4.报警登记和报警回执一份,证明沈国霖的代理律师高丽强于2018年12月1日16时56分向莆田市公安局忠门派出所报警称于2018年11月26日9时许与康冬林调解时遗失本案借条,该派出所予以受理。 5.向莆田市公安局忠门派出所调取的执法记录仪记录一份,证明该派出所于2019年1月15日上午到莆田第十三中学通过电话向康冬林调查询问,康冬林在电话中承认向沈国霖借款两笔(分别为5万元和11万元)共计16万元,后还款97000元。 经审查,

本院认为,沈国霖虽未能提供借条原件,但其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明确且能相互印证,且康冬林对相关借款及还款情况也予以承认,对涉案借款两笔共计16万元及康冬林借款后还款97000元的事实均可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12日,康冬林出具一份借条给沈国霖收执,确认于当日向沈国霖借款5万元用于投资加油站。2015年1月28日,康冬林出具一份借条给沈国霖收执,确认于当日向沈国霖借款11万元用于投资生意,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年底结清。借款后,康冬林于2016年2月2日还款6万元,于2016年8月2日还款3万元,2017年1月27日还款7000元,共计还款97000元。沈国霖于2018年10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康冬林偿还借款11万元并自2017年6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息,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26565元。案经审理,因康冬林缺席,致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康冬林先后向沈国霖借款5万元和11万元(其中借款11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后还款97000元,有沈国霖提供的借条、通话录音、执法记录仪记录、银行账户DDC历史流水及其庭审陈述为凭,足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未作约定,康冬林的还款97000元也不足以清偿其对沈国霖所负的两笔债务,根据两笔借款情况,应先抵充未约定利息的借款5万元,其余还款应以先息后本的方式抵充相应债务。康冬林于2016年2月2日的还款6万元,应先抵充借款5万元,其余1万元抵充借款11万元按月利率1.5%计至该还款日的利息20075元,抵充后尚欠利息10075元和本金11万元。康冬林于2016年8月2日的还款3万元,先抵充借款11万元按月利率1.5%自2016年2月3日计至该还款日的利息9790元与上期尚欠利息10075元的总和,超过应算利息的还款19865元予以抵充本金,抵充后尚欠本金90135元。康冬林于2017年1月27日的还款7000元,不足以全部抵充借款本金90135元按月利率1.5%自2016年8月3日计至该还款日的利息7841.75元,沈国霖的本息诉求应视为一个整体,故应以借款本金90135元自2016年8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息,该7000元还款予以抵充利息,沈国霖提出的超出前述计算得出的金额的诉求不予支持。康冬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 一、康冬林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沈国霖借款90135元,并自2016年8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息(康冬林于2017年1月27日偿还的7000元应予抵充利息); 二、驳回沈国霖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31元,由沈国霖负担361元,康冬林负担26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昌君

人民陪审员  林俊华

人民陪审员  蔡冬发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剑 附相关法律依据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