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481民初150号
原告:谢利国,男。
被告:周本根,男。 原告谢利国与被告周本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利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本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利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5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8000元,原告因目前资金困难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现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周本根未到庭应诉。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借条一张,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5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了18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18000元的借条。现原告以被告未偿还借款为由,向本院提起了诉讼。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原告的陈述为凭,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引起纠纷,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000元,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笫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告李丛云和国付款”字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周本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利国偿还借款本金1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周本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 慧 勇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代理
书记员 欧阳江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告李丛云和国付款”字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