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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0281执229号

刘敏与孙喜强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0
公开日期
2019-03-28
所属地区
吉林省蛟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敏;孙喜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第1项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吉0281执229号

申请执行人:刘敏,女,1979年3月14日出生,住吉林省蛟河市。

委托代理人:马益军,男,1974年10月13日出生,住吉林省蛟河市。

被执行人:孙喜强,男,1988年9月22日出生,住吉林省蛟河市。申请执行人刘敏与被执行人孙喜强合同纠纷执行一案,蛟河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9日作出(2018)吉0281民初3548号民事判决书,主文如下:

一、解除刘敏与孙喜强之间订立的定作合同;

二、被告孙喜强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刘敏摄影费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喜强负担。申请执行人刘敏于2019年2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孙喜强返还摄影费300.00元、案件受理费50.00元并负担申请执行费50.00元,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传票及限制高消费令。经法院工作,2019年3月20日被执行人孙喜强主动给付申请执行人刘敏案款人民币350.00元(包含案件受理费50.00元),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向本院申请结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1)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蛟河市人民法院(2018)吉0281民初3548号民事判决执行完毕。

二、申请执行费50.00元,由孙喜强负担。(已缴纳)

审判员  李金锁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鲍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