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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黑0523民初2号

曹孔宇、李金鹏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清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0
公开日期
2021-09-28
所属地区
宝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曹孔宇;李金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黑0523民初2号

原告:曹孔宇,男,198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铁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祥,黑龙江航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金鹏,男,198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宝清县不动产登记中心科员,现住宝清县。

原告曹孔宇与被告李金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祥、被告李金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孔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0000元及利息(以1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31日起按年息6%计算至给付时止);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3日,被告购买原告所有的雪铁龙世嘉轿车一辆,价格为48000元,被告向原告给付了38000元,尚欠1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一份欠条,约定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31日前,未约定利息。因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欠款,故原告诉讼至法院。

被告辩称,1、原告主张的权利已经超过3年的诉讼时效,被告是在2019年1月14日接到的法院传票;2、原告所说的购车款数额不对,不是48000元,而是45000元。当时打欠条的时候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不应支持。从2015年2月13日我给原告打欠条之日起至今我和原告都没有见过面,而且电话联系也是最近联系的。原告诉状上所说的多次索要欠款,被告拒绝还款不属实;3、购买原告的车辆不是被告自愿购买的,是因为原告欠被告父母的货款还不上,所以用该车顶账的,被告当时给了原告9000元现金,另外又给原告打了10000元的欠条,但是当时说这10000元不用偿还,打条的目的是为了给原告的媳妇看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当庭质证。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欠条、车辆买卖协议书复印件、收条复印件一份、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一份、李金鹏的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3日原告曹孔宇与被告李金鹏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雪铁龙牌轿车卖给被告,价款为45000元。用原告欠被告父母的货款抵顶了部分购车款,被告另向原告支付9000元现金,尚欠的10000元由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一份金额为10000元的欠条,同日,原告将车辆在黑龙江省铁力市交付给被告,同时原告协助被告将车辆过户到被告名下。欠款约定2015年12月31日前给付,逾期被告未给付,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曹孔宇与被告李金鹏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书》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原、被告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依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已将车辆交付给被告,被告负有向原告支付购车款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欠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购车款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欠条中对欠款利息未作约定,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内容中约定,10000元欠款的给付期限为2015年12月31日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原告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应在2016年1月1日开始计算三年。本案中原告于2018年12月26日向本院立案庭递交诉讼材料主张权利,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被告以原告主张的权利已经超过3年的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以其购买原告的车辆并非自愿购买的事实,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金鹏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曹孔宇给付购车款10000元。

二、驳回原告曹孔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金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德侠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馨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