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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0403民初2994号

李志明与长治市劲松货运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0
公开日期
2021-06-27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股东知情权纠纷
当事人
李志明;长治市劲松货运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晋0403民初2994号

原告:李志明,男,197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平遥县人,现住长治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丽,山西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治市劲松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郊区黄碾镇故南村(长钢至309国道连接线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

法定代表人:王维。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柯岩、陈曦,山西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志明与被告长治市劲松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松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丽、被告劲松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柯岩、陈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完整提供自2015年1月至2019年9月各年度的会计财务报告供原告查阅、复制;2、判令被告完整提供自2015年1月至2019年9月各年度的会计账簿及原始凭证供原告查阅、复制;3、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公司登记的股东,拥有33.33%的股份。2019年9月29日,原告向被告邮寄查阅公司财务会计账簿申请书,要求查阅、复制:1、公司自2015年1月至2019年9月期间各年度的会计财务报告;2、公司自2015年1月至2019年9月各年度的会计账簿及原始凭证。并且要求被告于接到该函之日起15日内对查阅理由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直至今日,被告未给原告任何答复,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原告未实际出资,未行使过股东权利,是借名进行工商登记,其无权行使股东知情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被告方提供的公司章程、查阅公司财务账目申请书、快递回执、微信截屏、被告公司营业执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劲松公司成立于2012年2月14日,公司注册资本30万元。目前,劲松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股东为王维和原告李志明,其中王维持股比例66.67%,李志明持股比例33.33%。劲松公司章程第五条就原告作为股东的出资方式、认缴出资情况及认缴期限等内容予以明确。第二十五条约定,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本公司财务、会计制度,并应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并应于第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前送交各股东。原告于2019年通过快递邮寄查阅公司财务会计账簿申请书,申请查阅公司自2015年1月至2019年9月期间各年度的会计财务报告及公司自2015年1月至2019年各年度的会计账簿及原始凭证。该邮件于2019年9月29日由被告签收后未予回复,原告即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本案中,原告是劲松公司工商登记及公司章程记载的股东,原告要求查阅、复制公司会计财务报告并查阅会计账簿属于行使股东正当权利,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现原告已举证证明其向被告公司请求查阅的书面申请,但被告拒绝履行该义务,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就原告要求查阅会计原始凭证,因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会计账簿登记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故原始凭证系形成会计账簿的重要依据,原告要求查阅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复制会计账簿及原始凭证,因超越了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原告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原告仅是借名股东,未行使股东权利。因工商登记具有公示和推定股东资格的效力,劲松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股东资格已经法定程序取消或者剥夺,且原告名下实缴资本的资金来源并不影响其股东资格的认定,故本院对被告该项抗辩不予采信。被告抗辩原告行使股东知情权存有不正当目的,但仅提供内部电脑调取的车辆往来历史记录,未加盖出具单位印章,证据来源存疑,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定。因被告未提供充足证据对该待证事实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该项抗辩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长治市劲松货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长治市劲松货运有限公司处提供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止的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供原告李志明查阅、复制;

二、限被告长治市劲松货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长治市劲松有限公司处提供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止的公司会计账簿及原始凭证凭证供原告李志明查阅;

三、驳回原告李志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长治市劲松货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琼琼

人民陪审员 茹云岭

人民陪审员 成志丽

二○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