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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402民初4148号

杜玉翠、枣庄市苎麻纺织厂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0
公开日期
2021-09-16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杜玉翠;枣庄市苎麻纺织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四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402民初4148号

原告:杜玉翠,女,1969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衍威,山东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枣庄市苎麻纺织厂,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税郭镇驻地。

诉讼代表人:枣庄市苎麻纺织厂管理人。

主要

负责人:王淑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冬梅,山东明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玉翠与被告枣庄市苎麻纺织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玉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衍威、被告枣庄市苎麻纺织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冬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自1988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88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曾用名枣庄市苎麻纺织实验厂)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1988年9月1日进厂工作。2007年3月1日,被告与枣庄市文武纺织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协议书》,约定被告现有场地、现有设备、办公室和宿舍区租赁给枣庄市文武纺织有限公司使用,由被告为枣庄市文武纺织有限公司安排录用人员。协议达成后,被告要求原告回家待岗,后一直未对原告安排工作岗位至今,原告与被告一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依法向枣庄市市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枣庄市市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没有劳动用工事实。原告劳动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2014年被告破产,管理人与被告对接没有原告档案材料。枣庄市苎麻纺织实验厂与枣庄市苎麻纺织厂并非同一单位,是不同主体,没有继承关系,没有变更关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一份;2、档案袋封皮一份;3、培训照片两份;4、公证书一份;5、不予受理通知书及仲裁申请书各一份;6、(2018)鲁04民终118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7、档案存放照片一份、视频资料光盘一份;8、押金收据一份。被告没有提交证据,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公证书加盖了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公证处,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2、(2016)鲁0402民初1186号民事判决书,加盖法院印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1988年9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并签订了《聘用职工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五年,自1988年9月1日起至1993年9月1日止。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1992年3月10日,被告由枣庄市苎麻纺织实验厂变更企业法人名称为枣庄市苎麻纺织厂,并在枣庄市工商局办理了变更登记。2007年3月1日,苎麻厂与文武公司签订《租赁协议书》,约定苎麻厂将现有场地、现有设备、办公室和宿舍区租赁给文武公司使用,由苎麻厂为文武公司安排录用人员,租赁期限为2007年3月1日至2012年3月1日。自被告苎麻厂与文武公司协议达成后,被告安排原告回家待岗。原告待岗期间,被告一直未给原告安排工作岗位至今。被告于2014年12月25日被宣告破产。枣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中分局于2015年3月31日出具的苎麻厂工商登记信息,载明企业状态为在营企业。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作为被申请人向枣庄市市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1988年11月13日至2014年12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10月16日,枣庄市市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理由(已破产)为由,作出市中劳仲案字【2018】第44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对该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在法定期间内提出诉讼。

本院认为,1988年9月1日,原告被被告招录为该厂工人,并签订了《聘用职工合同书》,双方自此建立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与文武公司于2007年3月1日签订《租赁协议书》,将被告的场地、设备、办公室和宿舍区租赁给文武公司使用。后被告就安排原告回家待岗,而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并未注销,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其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因此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仍然存在。被告于2014年12月25日被宣告破产,原、被告劳动关系自此终止。综上,本院确认原、被告自1988年9月1至2014年12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杜玉翠与被告枣庄市苎麻纺织厂自1988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枣庄市苎麻纺织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梅娟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马 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