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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0711刑初13号

伍法普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0
公开日期
2019-03-28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伍法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皖0711刑初13号公诉机关铜陵市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法普,曾用名伍发普,男,1965年11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铜陵市郊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2月1日被铜陵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蒋兵兵,铜陵市郊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铜陵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郊检刑诉〔2019〕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法普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陵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某、钱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法普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铜陵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伍法普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证人证言、出警经过,出示了酒精检测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报废车回收证明、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查笔录等证据。

被告人伍法普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27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伍法普酒后驾驶悬皖H××××**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铜陵市郊区陈瑶湖镇103省道115公里800米处附近路段时,与前方庞海宇驾驶皖G××××**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尾随刮擦。经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伍法普案发时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为机动车。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伍法普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7.9mg/100m1,已达到醉酒驾驶的标准,属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伍法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受案登记表、现场照片、呼气酒精测试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法普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伍法普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构成坦白,且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伍法普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胡  家  根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丁文璇(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