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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1703执异18号

鑫星公司与荣瑞公司、中生公司、冉中生、李明虎、罗成国、刘宗恕、柳凯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0
公开日期
2019-03-28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四川鑫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四川荣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州市中生工贸有限公司;冉中生;李明虎;罗成国;刘中恕;柳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川1703执异18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四川鑫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星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汶川县水磨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200684155790L。

法定代表人:吴应俊,系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四川荣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瑞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

法定代表人:罗成国,系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达州市中生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生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

法定代表人:冉中生,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冉中生,男,196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

被执行人:李明虎,男,197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大竹县。

被执行人:罗成国,男,195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

被执行人:刘中恕,男,194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

被执行人:柳凯,男,196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鑫星公司与被执行人荣瑞公司、中生公司、冉中生、李明虎、罗成国、刘宗恕、柳凯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鑫星公司对本院(2017)川1703执1209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被执行人四川荣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达州市达川区开发的“x”项目房产1幢1单元29-33层每层的1-8号和1幢2单元29-33层每层1-8号等共计80套房屋的查封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2018年10月24日作出(2018)川1703执异8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鑫星公司的异议请求。异议人鑫星公司不服,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17执复61号执行裁定:

一、撤销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2018)川1703执异82号执行裁定;二发回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鑫星公司称:异议人与荣瑞公司、中生公司、冉中生、罗成国等追偿权纠纷一案,经异议人申请,该案已进入强制执行程序,达川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19日作出(2017)川1703执120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被执行人荣瑞公司在达州市达川区开发的“x”项目房产1幢1单元29-33层每层的1-8号和1幢2单元29-33层每层1-8号共计80套房屋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三年。该案尚在执行过程中,达川区人民法院却仅以被执行人荣瑞公司、罗成国、柳凯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作出(2017)川1703执1209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异议人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对于解除查封的情形有明确规定,被执行人涉嫌犯罪并非是解除民事执行查封的法定事由,且民事执行的查封行为并不影响刑事案件的侦查或审理,不应当以被执行人涉嫌犯罪为由解除查封。请求法院撤销解除查封的执行裁定书,并恢复对被执行人荣瑞公司在达州市达川区开发的“x”项目房产1幢1单元29-33层每层的1-8号和1幢2单元29-33层每层1-8号等共计80套房屋的查封。本院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鑫星公司与被执行人荣瑞公司、中生公司、冉中生、李明虎、罗成国、刘宗恕、柳凯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2016)川1703民初7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达州中生工贸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付四川鑫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为清偿的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借款本金及利息3286030.45元;2、达州中生工贸有限公司向四川鑫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182970.962元;3、四川荣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冉中生、李明虎、罗成国、刘宗恕、柳凯对上述一、二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四川鑫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罗成国、柳凯出质的四川荣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权在作价或对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驳回四川鑫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四川鑫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中于2018年3月19日作出(2017)川1703执120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荣瑞公司在达州市达川区开发的“x”项目房产1幢1单元29-33层每层的1-8号和1幢2单元29-33层每层1-8号共计80套房屋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三年。2018年4月4日在向达州市达川区房管局送达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时,达州市达川区房管局在本院送达回证注明:经查,“x”1幢1单元29-33层每层的1-8号和1幢2单元29-33层每层1-8号共计80套房屋查无此房备案,无法查封。2018年6月26日达州市达川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本院提交达川住建(2018)133号关于解除“x”项目80套住房查封的函,函告:为解决该项目长达13年的遗留问题,按照区政府专题会议精神,现急需启动项目28F(局部)—33F房屋的预售许可,将所售房屋资金用于解决后续工程建设问题,需对已查封的80套房屋予以解封。6月29日达州市达川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外公告:为妥善解决“x”项目历史遗留问题,根据区政府多次召开的专题会议精神,“x”项目28层(局部)至33层房屋已具备销售条件,同意对外销售。2018年8月13日,本院再次向达州市达川区房管局送达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房管局注明:仅能预查封“x”项目1-31-4、1-32-4、2-29-7三套房屋。8月14日,达州市达川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本院提交达川住建(2018)291号关于解除“x”项目3套房屋查封的函,函告:为解决该项目长达近13年的遗留问题,按照区政府专题会议精神,28F(局部)至33F房屋销售资金仅用于项目后续工程建设适用(水、电、气、消防设施设备、电梯、工程材料款和民工工资等),因上述3套房屋销售公司于2018年7月11日与购房者签订了《商品房认购书》,并已收取了定金,现急需对该3套房屋予以解封,并提交了《商品房认购书》。2018年8月15日,本院作出(2017)川1703执1209号执行裁定:因被执行人荣瑞公司、罗成国、柳凯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该案正在刑事侦查中,裁定解除对上述80套房屋的查封。异议人鑫星公司于2018年8月28日以法院解除查封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同时查明,被执行人罗成国、柳凯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12月2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被执行人荣瑞公司、罗成国、柳凯于2017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1日作出(2017)川1703刑初227号决定书,决定本案按撤诉处理。现该案公安机关已进行侦查起诉至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处于公诉阶段。被执行人荣瑞公司开发的“x”项目房产1幢1单元29-33层房屋和1幢2单元29-33层房屋系在原“x”项目基础上加修。

本院认为,一、被执行人荣瑞公司、罗成国、柳凯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安机关于2016年12月2日采取强制措施,现已起诉至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处于公诉阶段;

二、被执行人荣瑞公司开发的“x”项目上加修的1幢1单元29-33层房屋和1幢2单元29-33层房屋在人民法院2018年4月4日向达州市达川区房管局送达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时,还未进行所有权登记,也未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十五条:“下列房屋虽未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人民法院也可以进行预查封:(一)作为被执行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已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且尚未出售的房屋”的规定,达州市达川区房管局在本院送达回证注明证实也未办理查封登记;

三、2018年8月13日,本院再次向达州市达川区房管局送达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达州市达川区房管局注明:仅能预查封“x”项目1-31-4、1-32-4、2-29-7三套房屋。但该三套房屋已于2018年7月11日与购房者签订了《商品房认购书》,已实际出售,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十五条:“下列房屋虽未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人民法院也可以进行预查封:(一)作为被执行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已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且尚未出售的房屋”的规定。综上所述,执行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和该条第(六)项“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之规定解除案涉项目80套房屋的查封,不违反法律规定。异议人鑫星公司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四川鑫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王显平

审判员  栾心明

审判员  何 琼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孙高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