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民终38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胜地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东里路****楼。
法定代表人:罗文俊。
上诉人(原审被告):驴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金水东路****楼******
法定代表人:戴欢。以上二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明林、颜雨欣(实习),湖南公言(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昆,男,198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上诉人河南胜地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驴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昆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豫0191民初14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胜地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
一、依法撤销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豫0191民初1496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并依法改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依法判令各方合理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等费用。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与实际情况不符,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单方制作的工作证、《驴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转正申请单》、《河南胜地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入职登记表》、《驴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财务经理工作交接表》、《驴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工资表》、《驴道网络科技考勤记录表》、《报销审批》复印件,以上证据并不具客观真实性,却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系认定事实错误。
二、本案中被上诉人是向上诉人提供特定的劳动服务,其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被上诉人需要接受上诉人工作时间、工作要求的隶属性管理,即被上诉人系相对独立工作的;被上诉人按约定提供特定的劳动服务后,上诉人已经按约定将其2018年7月的劳务报酬8485.77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上诉人。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应认定为劳务关系,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资差额29395.77元、经济赔偿金10000元,明显错误。驴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
一、依法撤销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豫0191民初1496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并依法改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依法判令各方合理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等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与实际情况不符,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单方制作的工作证、《驴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转正申请单》、《河南胜地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入职登记表》、《驴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财务经理工作交接表》、《驴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工资表》、《驴道网络科技考勤记录表》、《报销审批》复印件,以上证据并不具客观真实性,却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认定事实错误。郑昆辩称,郑昆有转款记录和工资转账记录,备注是驴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并且郑昆的办公费用是驴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对公账户转账的钱。郑昆被派往河南胜地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时候有交接表的原件。郑昆有河南胜地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转让股权协议的复印件,由此可见郑昆是该公司的员工。郑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2018年5月至2018年8月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8000元;判令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2018年8月工资5977元;判令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经济赔偿金1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河南胜地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历史名称为河南胜地旅行社有限公司。原告称其于2018年4月入职被告驴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处,于2018年6月27日填写转正申请单,显示入职日期为2018年4月16日,转正日期为2018年6月16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8年7月,原告到被告河南胜地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工作。后原告向郑州市郑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8月20日作出郑东劳人仲案字(2018)52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原告诉至法院,遂引起本案纠纷。庭审中原告称离职后9月份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发放了8月份半个月的工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38000元及经济赔偿金10000元。原告提交的2018年4月驴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工资表,显示其实发工资为4450.6元,5月驴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工资表,显示其实发工资为7521.66元,6月驴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工资表,显示其实发工资为8388.34元(6月16日转正,转正基本工资+绩效10000),提交的银行对账单显示2018年8月17日收到河南胜地旅行社有限公司工资薪金8485.77元。原告提交入职登记表证明原告2018年7月因内部调动入职河南胜地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并提交驴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4、6月份考勤表、河南胜地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7、8月份考勤记录表予以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二被告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与郑昆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通过原告提供的入职登记表、转正申请单、工资表、考勤表显示,原告在二被告处工作,故可以认定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二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故应当支付原告二倍工资差额。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8年5月份至8月中旬的二倍工资差额,即7521.66+8388.34+8485.77+5000=29395.77元。关于经济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不满半年,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赔偿金10000元×0.5×2=10000元。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加班费的诉请,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故对该项诉请,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驴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河南胜地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原告郑昆工资差额29395.77元、经济赔偿金10000元,以上共计39395.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郑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该院免予收取。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本案二上诉人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与郑昆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通过郑昆提供的入职登记表、转正申请单、工资表、考勤表显示,郑昆在二上诉人处工作,故可以认定郑昆与二上诉人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二上诉人未与郑昆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故应当支付郑昆二倍工资差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故二上诉人应当支付郑昆经济赔偿金。河南胜地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驴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案件的事实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河南胜地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驴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南胜地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驴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 亮
审判员 周 金
审判员 张晶晶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明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