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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03民辖终17号

泊头市巨龙压滤机有限公司、李春凯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0
公开日期
2019-03-25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管辖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泊头市巨龙压滤机有限公司;李春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辽03民辖终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泊头市巨龙压滤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泊头市齐桥镇。

法定代表人:陈文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秋建,河北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春凯,男,汉族,1956年1月3日出生,住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

上诉人泊头市巨龙压滤机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春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2018)辽0304民初22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为:

一、双方签订的合同,名为购销合同,实为合作合同,即被上诉人与李某、宋庆和及上诉人四方合作生产经营固定套管生意。从被上诉人的诉状和双方签订的合同看,足以证明是四方合作合同关系,非诉讼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合作合同的履行地应为泊头市。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本案应由泊头市人民法院管辖。

二、被上诉人故意删盖了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的部分内容,其中删盖了合同第八条“协商不成时在本合同设备即时所在地诉讼解决”。的内容,其故意删盖行为无效。被上诉人诉状称“被告将原告六台设备(五台数控机床、一台普通机床)于2015年9月21日在原告处取走”。即时涉案的设备已在泊头市上诉人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双方对管辖约定是合法有效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并裁定并案由泊头市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李春凯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李春凯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购销合同》表明,上诉人泊头市巨龙压滤机有限公司因生产需要购买被上诉人李春凯生产高铁用固定套管设备。故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本案上诉人泊头市巨龙压滤机有限公司提出被上诉人故意删盖了合同第八条“协商不成时在本合同设备即时所在地诉讼解决”。的内容,双方对管辖约定是合法有效的。但因上诉人泊头市巨龙压滤机有限公司未能提供出被上诉人删盖合同条款的合法有效的证据材料,故本案不应以双方当事人的约定确定管辖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本案被上诉人李春凯为争议标的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在鞍山市立山区,故被上诉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有权依合同履行地在其辖区而对本案行使管辖权。综上,原审法院管辖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袁 林

审判员 司玉芹

审判员 于 群二0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