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黔0623民初1115号
原告:扶陈**,男,1987年12月25日生,侗族,贵州省石阡县人,住石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
被告:李斌,男,1972年9月18日生,汉族,四川省郫县人,居民,住四川省郫县。
被告:李德刚,男,1976年9月11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居民,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216579074C,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环城东路192号。
法定代表人:洪坤,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凯。
被告: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138290709G,住所地:段家坝路136号。
法定代表人:张向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卫忠,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佳颖,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石阡县交通运输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22240095641282,住所地:石阡县海事搜救指挥中心6楼至8楼。
负责人:杨胜高,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尚华,贵州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扶陈**诉被告李斌、被告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被告石阡县交通运输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依据被告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依法追加李德刚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扶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被告李斌、被告李德刚、被告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建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向阳的委托代理人蒋卫忠、丁佳颖、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水十四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凯、石阡县交通运输局法定代表人杨胜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尚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扶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斌、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石阡县交通运输局连带支付原告挖掘机租金169,38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月铜仁市交通局实施“十三五农村公路建养一体化工程”,被告中水十四局有限公司作为该工程中标单位,石阡县境内的农村公路,仍然属于本次投标范围。2016年4月26日,被告石阡县交通运输局与被告中水十四局有限公司签订铜仁市交通局实施“十三五”农村公路“建养一体化”工程服务项目《合同协议书》,被告中水十四局有限公司对该项目进行施工,并在石阡县泉都街道温泉大道设立“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铜仁市农村公路指挥部石阡项目部”。事后,被告中水十四局有限公司将国荣乡境内的农村公路承包给被告南通建工公司。在施工期间,该工程具体由被告李斌负责施工,李斌在组织施工过程中,与原告协商,由原告为该工地提供挖掘机。2017年10月9日经双方结算,原告的挖掘机租金总额为460,980元,己支付269,000元,下欠191,980元。2017年12月,被告再次租赁挖掘机一个月租金为33,000元,本月的租金被告支付了30,600元,下欠2,400元。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李斌还离开石阡。由于该工程拖欠农民工工资以及拖欠多起工程款、材料款,农民工及相关人员闹事后,2018年春节前石阡县交通局为安抚大家,支付了原告25,000元。该工程至今为止,下欠挖掘机租金169,380元未付。被告石阡县交通运输局作为该工程发包人,被告中水十四局有限公司作为该工程承办人,被告南通公司作为工程分包人,被告李斌作为该工程具体施工人。对于下欠原告的挖掘机租金,几被告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诉求。被告李斌对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及提出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但认为是被告李德刚介绍过来帮被告南通建工公司干活,与其他被告没有合同关系,被告李斌不承担本案责任。
被告李德刚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不属实,对其诉讼请求不认可。
被告李德刚与被告李斌是朋友,在本案中,被告李德刚从被告南通建工公司承包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被告李斌,因被告中水十四局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建工公司的转包合同存在无施工图纸、项目情况不清楚、施工地点不明确等原因,导致被告李德刚未能与被告李斌签订转包合同,被告李德刚不承担本案责任。
被告中水十四局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中水十四局有限公司与原告扶陈**不存在合同关系,无需对其承担法律责任。
原告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与被告中水十四局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1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的规定,由于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则,不能随意突破,原告应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主张其诉求。
二、涉案工程的总结算价款已经超额支付,不存在任何工程欠款,被告中水十四局有限公司无需承担连带责任。退一步讲,即使本案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而本案被告中水十四局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代表李德刚共同确认的本项目付款已达30,423,172.5元,相比双方确认的完工结算应付价款2,2497,888.23元,超付7,925,284.27元。作为承包人的被告中水十四局有限公司并未欠付工程价款,亦无需对其承担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中水十四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南通建工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不属实,其要求被告南通建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
被告南通建工公司与被告中水十四局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后,被告南通建工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被告李德刚,被告李德刚再将工程转包给被告李斌,被告李斌是独立的实际施工人。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被告南通建工公司以及被告中水十四局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求。
被告石阡县交通运输局辩称:被告石阡县交通运输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被告石阡县交通运输局与原告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不是合同相对人,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石阡县交通运输局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初,铜仁市交通运输局实施辖区内“十三五农村公路建养一体化工程”,被告中水十四局有限公司作为该工程中标单位,2016年3月21日,铜仁市交通运输局与被告中水十四局有限公司签订《铜仁市“十三五”农村公路“建养一体化”总体服务协议》,约定被告中水十四局有限公司作为铜仁市辖区内农村公路“建养一体化”服务方,并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2016年4月26日,被告石阡县交通运输局作为发包方与被告中水十四局有限公司签订铜仁市石阡县“十三五”农村公路“建养一体化”服务项目《合同协议书》,被告中水十四局有限公司对石阡县农村公路“建养一体化”服务项目进行承建。2016年4月28日,被告中水十四局有限公司将承建被告石阡县交通运输局发包的部分工程,即“贵州省铜仁市农村公路建养一体化服务项目石阡县第一期农村公路工程第3标段”分包给被告南通建工公司,陈亚军代表被告南通建工公司签订分包合同。被告南通建工公司在国荣乡工程施工过程中,委托陈亚军为公司负责人,具体负责国荣乡工程施工,被告李德刚作为被告南通建工公司工作人员也在工地上做工,被告李斌应被告李德刚邀请参加到被告南通建工公司在国荣乡的工程施工中。2016年6月11日,被告李斌租赁原告挖掘机并当日进场施工,第二日(即同年6月12日),被告李斌与原告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该合同中当事人甲方(承租方)为“中水十四局铜仁市十三五农村公路建养一体化服务工程指挥部石阡项目部国荣乡分部”,乙方(出租方)为扶陈**,合同最后签字部分甲方代表李斌,乙方扶陈**。2016年10月18日,被告南通建工公司函致被告中水十四局有限公司,将工程责任人变更为被告李德刚。同时,被告南通建工公司作出授权声明,其内容为“本人张向阳系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李德刚为我公司代理人,以本公司的名义全权负责贵州省铜仁市农村建养一体化服务项目石阡县第一期农村公路工程第3标段工程的施工及管理,代表人在施工及管理过程中涉及施工管理、合约履约等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公司均予承认,并视为我司所为。授权单位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张向阳(盖章)。有效期限:自授权委托书签发之日起至代理人施工工程履约结束。签发日期2016年10月18日”。2016年12月2日,被告石阡县交通局与被告中水十四局有限公司签订《实施合同补充协议书》(铜仁市“十三五”农村公路“建养一体化”服务项目石阡县2016年度计划项目),对工程事宜进行具体明确。在事后的施工过程中,被告中水十四局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建工公司因施工出现争议而解除合同。2017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李斌对租赁合同进行结算,挖掘机租金总额为460980元,己支付269000元,还应支付191980元,双方签字确认。事后,被告中水十四局有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湖北勃佳公司,被告李斌与湖北勃佳公司达成协议继续施工,被告李斌也继续租赁原告挖掘机。2018年1月18日,被告李斌在之前与原告结算的“挖掘机租金结算表”中,手写内容为“7、2017年12月租一个月已付叁万零陆佰元,欠二千四佰元。”下面签字确认,并留下身份证号码。事后,被告李斌不再做工并离开石阡县,由于该工程拖欠农民工工资以及工程款、材料款,农民工及相关人员闹事后,2018年春节前被告石阡县交通局为安抚大家,代为向原告垫付25000元,故原告挖掘机租金尚有169380元未得。2018年7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诉讼过程中,依被告南通建工公司申请,依法追加李德刚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南通建工公司坚持认为与被告李德刚是内部分包关系,并提供一份被告南通建工公司与被告李德刚签字认可的“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但合同未写明时间)予以证明,合同内容有:
一、双方关系确定:1.2南通建工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是隶属甲方(即南通建工公司)的下属公司。云南分公司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均由甲方委派;1.3甲方聘任乙方(即李德刚)(身份证号:5106021976××××××××)为云南分公司副总经理,接受甲方和云南分公司负责人的领导。乙方经甲方授权后代表甲方对外开展经营活动,并对其经营行为和经营结果负完全责任。
二、承包经营期限和范围:2.1承包经营期限暂定为3年8个月,自2016年5月1日始至2019年12月31日;2.2甲方授权乙方在甲方资质允许范围内,在云南省内开展经营活动,其他地区项目实施前须报甲方审批。同时甲方有权在该地区自主对外开展经营活动,其相关经营费用由甲方自理。其他诉讼参与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持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南通建工公司提供的“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与被告南通建工公司函致被告中水十四局有限公司将工程责任人变更为被告李德刚,以及授权委托书内容不一致,对外来讲被告南通建工公司函致被告中水十四局有限公司的内容和授权委托书足够证明被告李德刚为公司代理人。因各方分歧较大,本案未能调解。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各被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被告石阡县交通运输局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中水十四局有限公司,被告中水十四局有限公司再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被告南通建工公司,陈亚军和被告李德刚代表被告南通建工公司在组织施工过程中,被告李斌受被告李德刚邀请参与施工,被告石阡县交通运输局是工程的发包方,被告中水十四局有限公司是工程的承包方,被告南通建工公司是工程的转包方,被告李德刚是代理被告南通建工公司组织施工,被告李斌受被告李德刚邀请参与施工,也是代李德刚履行施工行为,即被告李德刚和被告李斌履行的是被告南通建工公司委托代理行为,只是被告李斌的授权是被告李德刚的转委托。
被告李斌认为是为被告南通建工公司做工,从原告与被告李斌签订的《挖掘机租赁合同》中被告李斌身份为“甲方”代表,也可得出被告李斌是一种代理行为,至于本案所谓的“中水十四局铜仁市十三五农村公路建养一体化服务工程指挥部石阡项目部国荣乡分部”的责任主体,由于涉案工程被告中水十四局有限公司已经转包给被告南通建工公司,因此被告李斌是代表被告南通建工公司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其责任主体应为被告南通建工公司。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由于被告李德刚和被告李斌履行的是一种职务行为,与原告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为被告南通建工公司,因此被告南通建工公司为本案适格被告,被告石阡县交通运输局、被告中水十四局有限公司、被告李德刚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被告南通建工公司认为与被告李德刚是一种内部承包关系,其提供的“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不足以采信,相反从被告南通建工公司发函致被告中水十四局有限公司将工程责任人变更为被告李德刚,以及授权被告李德刚的委托书内容看,对外来讲足够证明被告李德刚为被告南通建工公司的代理人,本院对被告南通建工公司关于与被告李德刚是一种内部承包关系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被告李德刚认为与被告李斌是转包关系,但没有证据,本院对被告李德刚关于与被告李斌是一种工程转包关系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被告李斌在被告南通建工公司与被告中水十四局有限公司解除合同后,被告李斌与湖北勃佳公司达成协议继续施工,并继续租赁原告挖掘机一个月,支付租赁费30,600元,欠租赁费2,400元,被告李斌对欠付租赁费2,400元承担给付责任,对代理被告南通建工公司所欠租赁费166,980元(169380元-2400元)不承担给付责任,该租赁费由被告南通建工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南通建工公司负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扶陈**租赁挖掘机租金166,980元。
二、被告李斌给付原告扶陈**租赁挖掘机租金2,400元。
三、驳回原告扶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88元,由被告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以上有执行内容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国喜
审 判 员 任达光
人民陪审员 喻乾瑶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龚军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