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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115民初435号

耿创创与张小林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0
公开日期
2021-08-27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耿创创;张小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115民初435号

原告:耿创创,男,198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安市临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庆,男,195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安市阎良区。

被告:张小林,男,198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安市临潼区。 原告耿创创与被告张小林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创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庆、被告张小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创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退还卖车辆款23.5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原告因故离家,被告欺骗原告家人将原告的宝马车开走租赁给腾达汽车公司非法获利,后将车卖掉。2018年7月,原告回家后催要卖车款,被告拒不退还。该车总价39.5万元,扣除被告已支付月供16万元,被告应退还剩余卖车款23.5万元,并支付26个月的车辆出租收益23.4万元。 被告张小林辩称,其与原告系干亲关系,经原告妻子捎话将原告停放在朋友处的宝马车开走,原话“你想买车,车你先开着,月供先供着”。后该车被朋友借用迎亲,又被临时数次转借,但并无出租收益之事。后从山东法院才得知该车被陈某某租赁给冯某某,冯某某开车回山东被济宁纪委查处并扣车。现该车经原告同意已卖掉,扣除月供后不足冲抵原告所欠的垫支费用,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山东济宁中院民事裁定书、陕西腾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被告提交的建设银行、兴业银行月供交易明细、杨小斌的情况说明,双方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并存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耿创创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高向前、张飞、耿某某证言,证实被告捏造传话,经三人手从原告朋友处骗走宝马车的事实;2、张小林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欺骗原告父亲耿某某、妻子李曼曼签字确认无偿使用车辆,被原告父亲拒签后拒绝将卖车款优先给付原告父亲。3、张小林的承诺书,证实被告承诺照顾原告家人生活,卖车款优先清偿拖欠原告父亲的债务。 对上述证据,被告张小林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原告妻子陪同律师在看守所办理刑事辩护会见时,亲口告诉被告让将宝马车开走使用,帮忙交纳月供,帮助处理犯罪缓刑事宜,照顾原告家人生活。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双方并未约定车辆使用是否付费,顾虑原告父亲可能用车收费,遂让原告家人签署情况说明以澄清,但原告父亲拒绝签字也就不愿将卖车款优先给付原告父亲。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认可。本意还是愿意按照承诺书一一兑现,但与原告父亲发生诸多不愉快,不愿优先给原告父亲还款。 被告张小林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卖车委托书,证实原告书面委托授权被告卖车,并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等;2、张乐的情况说明,证实原告宝马车经手杨小斌借用给朋友组队结婚用,并非出租。3、杨雪峰等人事情说明,证实2018年1月4日原告父亲及女儿到汽修厂大喊打骂被告,被告因此拒付卖车款给原告父亲。4、账务清单,证实数年来被告为原告处理各类事务花费明细,要求在本案中一并折抵。 对上述证据,原告耿创创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卖车前提是原告妻子陪同,卖车款优先清偿原告父亲13.4万元债务。对证据2被告拒绝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打骂之事其并不知情,原告父亲的债务是被告承诺可办理缓刑借用,后缓刑未办成,故此催问所借钱款。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清单中第一、二项同意以28050元在本案中一并抵扣,对其余清单账目应由被告提供证据并另案解决。 根据各方举证、质证,本院作出如下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高向前、张飞、耿某某证言,被告认可开走车辆否认欺骗,原告家人受骗后却不及时报警处理,原告反出具委托书授权被告卖车,应视为认可原告开走用车行为,本院不认可其真实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张小林的情况说明,被告认可因谩骂发生争执,从而拒付卖车款给原告父亲,本院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对原告出具的张小林的承诺书,被告认可承诺协助办理相关事宜,因发生变故拒绝履行承诺,本院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对被告提交的卖车委托书,有原告签字授权卖车及过户等,并无陪同及优先付款等约定,本院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对被告提交的张乐的情况说明,原告虽不予质证,但结合其他证据可以证实车辆为婚车借用,并非出租,本院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对被告提交的杨雪峰等人事情说明,原告虽予以否认,但与承诺书等其他证据印证,本院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对被告提交的账务清单,双方均同意前两项债务以28050元在本案中折抵,本院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父亲系被告干爸,原、被告日常关系要好。原告2014年3月购买陕AXXXXX号“宝马”牌小汽车一辆,分期按揭,月供7000元。后原告因刑事犯罪被关押,原告妻子会见后捎话让被告将宝马车开走使用,按月交纳月供,协助办理原告犯罪缓刑事宜。2015年6月被告从三原将该车开走使用,并交纳车辆月供。2015年10月15日经杨小斌介绍,被告将该车借给常永骏朋友结婚使用后,车辆又被常永骏转借给陈某某,但陈用户出租给冯某某使用。后该车被冯某某在山东质押贷款诈骗,车辆被查处扣押,司法鉴定评估价(基准日2015年11月11日)195650元。2017年7月30日杨小斌委托被告与山东法院沟通车辆领回事宜。2017年8月6日被告寄信给服刑期间的原告,建议尽快领回车辆后变卖,承诺照顾好原告家人生活,买车款优先给付原告父亲。2017年8月18日原告出具卖车委托书,授权被告卖车并办理过户手续。2017年11月被告将该车以19.6万元卖掉,卖车款由被告持有(被告已交纳该车26个月的月供,共计16万元)。后被告担心车辆有偿使用,要求原告父亲及妻子签署无偿使用该车的情况说明被拒,与原告父亲多次发生争执,被告拒绝按照原承诺优先给原告父亲还款。庭审中,双方当庭同意对账务清单中载明的被告垫付原告入狱前借款、KTV消费及车辆保养费以28050元在本案中抵扣。原告当庭追加诉请,要求被告承担车辆月供期间26个月的出租收益,后在庭审笔录上又签字撤回该项请求。 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使用原告车辆的法律性质?2、被告交纳车辆月供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退还卖车款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原、被告关系要好,系干亲关系。后因原告犯罪入狱,新购车辆长久放置无人使用,原告妻子让被告使用该车并交纳月供,但并未明确车辆使用的有偿性。被告顾虑有偿使用,要求原告父亲、妻子签署情况说明以澄清事实被拒,但原告仍应负有提供证据以证实车辆有偿使用的法律责任。被告否认车辆有偿使用,原告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结合社会车辆借用习惯,本院依法认定车辆使用为无偿使用。 关于争议焦点2,车辆依法属原告所有,被告被授权卖车,双方形成委托买卖法律关系,卖车款依法应归原告所有。月供是车辆价值的重要组成,应由车主依法交纳,故被告所交纳月供费用依法应由原告承担,被告要求从卖车款中抵扣月供费用的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原告对山东法院司法鉴定车辆评估价并无异议,被告获授权卖车实际得款196000元,车辆前后并无明显贬值,在扣除月供及抵扣案外债务后,剩余卖车款被告依法应退还原告。至于被告使用车辆期间及车辆流失期间的经济损失,可由双方私下另行协商或选择其他合法途径解决,本案暂不予涉及。 综上所述,车辆依法属原告所有,原告授权被告卖车,双方形成委托法律关系,卖车款依法应归原告所有,但被告使用期间的月供应由原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张小林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耿创创卖车款196000元(含代缴月供160000元及垫付债务280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25元,原告耿创创负担3825元,被告张小林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保 平

人民陪审员 马 清 杰

人民陪审员 李 双 林

二○一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薛 心 怡 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