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822民初217号
原告:石长全,男,1979年7月22日生,农民,住吉林省通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峰,男,洮北区海明法律服务所。
被告:李秀东,男,1980年11月25日生,农民,现住吉林省通榆县。 原告石长全诉被告李秀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长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秀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长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0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8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8年5月20日,未约定利息,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予给付,故此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及逾期利息。 李秀东未答辩。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8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8年5月20日,未约定利息,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原告、被告间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欠款已逾还款期限,现原告主张权利,被告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因欠据没有约定借期内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应按年利率6%给付,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李秀东给付原告石长全欠款1000元,并自2018年5月21日起至偿还完毕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 上款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洪彬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焦韫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