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豫01民申456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桂花,女,1970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小红,河南三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林,男,汉族,1972年12月18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学义,男,1959年10月20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荥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留军,郑州市荥阳市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根房,郑州市荥阳市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周桂花因与被申请人江林、刘学义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豫01民终9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桂花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混淆了属于两个不同法律关系的两个案件,错误的将两个案件的款项混为一笔款项,导致作出了错误的判决。另本案是周桂花与江林、刘学义合同纠纷,应当按照合同法相关规定判令江林承担合同义务,刘学义承担担保责任。
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要求依法再审改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周桂花于2016年8月16日同时在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起诉两起案件,其中一起是周桂花诉江林及其妻子陈良华民间借贷一案,借款金额50000元,案号为(2016)豫0106民初1495号,该案主要证据是一份借条,借条显示“今借到周桂花现金伍万元整”,落款人为江林,落款日期为2015年7月11日,该份借条上的金额及日期均有改动。经审理,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作出了民事判决书,支持了周桂花的诉讼请求。另一起是周桂花诉江林、刘学义合同纠纷一案,后周桂花撤诉。本案系周桂花起诉要求江林返还现金5万元及利息,刘学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二审考虑到江林2015年7月11日为周桂花出具的50000元的借条日期与周桂花要求江林补仓的日期和金额相符,且刘学义二审期间明确承认其在50000元民间借贷一案中作伪证,故一、二审认为周桂花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两起案件是不同款项并判决驳回周桂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周桂花的再审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审判长 邢 军
审判员 范淑娟
审判员 刘向科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明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