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0983民初1140号
原告:陈树珍,女,1953年3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系死者王某的妻子,住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
原告:王新建,男,197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死者王某的长子,住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
原告:王涛,男,198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死者王某的次子,住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原告陈树珍、王新建、王涛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良,河北铭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左之超,男,1983年7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
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高新区吉林大道河北工业大学科技园**楼**。
负责人:肖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朝庆,男,1991年2月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系该公司职员,住。
原告陈树珍、王新建、王涛与被告左之超、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富德财险沧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延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树珍、王新建、王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良,被告富德财险沧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朝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之超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树珍、王新建、王涛诉称:三原告分别系王某的妻子、长子和次子。2019年1月4日18时20分许,被告左之超驾驶冀J×××**号车沿南新线六分场28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骑自行车横过公路的王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左之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被告左之超驾驶的冀J×××**号车,在被告富德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述二被告对三原告因王某死亡造成的损失均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三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三原告抢救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1200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陈树珍、王新建、王涛补充内容为:本案中三原告仅主张由被告富德财险沧州支公司在冀J×××**号车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被告富德财险沧州支公司应当在冀J×××**号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的保险金10000元及超出交强险依责应由被告左之超承担的损失,三原告在本案中不予主张,保留诉权另案处理,本案诉讼请求数额确定为110000元。被告左之超缺席无答辩。
被告富德财险沧州支公司辩称:1.冀J×××**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处于保险期间。根据事故认定书,本次事故系被告左之超无证驾驶机动车所致,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属交强险免赔情形,三原告损失我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如人民法院判决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应赋予我公司追偿权;2.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三原告分别系王某的妻子、长子和次子。2019年1月4日18时20分许,被告左之超无证驾驶冀J×××**号车沿南新线六分场28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骑自行车横过公路的王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交警三大队现场勘查,于2019年1月17日作出第1309061201900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左之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左之超系冀J×××**号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富德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冀J×××**号车交强险处于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对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除上述事实外,三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死亡医学证明书,王某1954年8月5日出生,系河北省农村居民,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时65岁,按2017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2881元计算15年,死亡赔偿金为193215元。被告富德财险沧州支公司对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主张均予认可。上述事实,由三原告当庭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交警三大队作出的第1309061201900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通过对事故进行现场勘查、成因分析后作出的结论性文书,具有客观真实性,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河北省实施办法》第五十八条第(四)项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机动车)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民事责任,由被告左之超承担85%。原被告双方对冀J×××**号车在被告富德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发生交通事故时,冀J×××**号车交强险处于保险合同有效期内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死者王某1954年8月5日出生,河北省农村居民,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时不足65岁,三原告主张按65岁计算,本院予以确认。按2017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2881元计算15年,死亡赔偿金为193215元(12881元∕年×15年×100%=193215元)。关于三原告上述死亡赔偿金是否属于被告富德财险沧州支公司冀J×××**号车交强险保险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本次事故虽然系被告左之超无证驾驶机动车所致,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三原告上述损失属于被告富德财险沧州支公司冀J×××**号车交强险保险责任。三原告上述死亡赔偿金193215元,由被告富德财险沧州支公司在冀J×××**号车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110000元。被告富德财险沧州支公司自赔付三原告上述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范围内依法取得向被告左之超追偿的权利。三原告关于“本案中三原告仅主张由被告富德财险沧州支公司在冀J×××**号车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被告富德财险沧州支公司应当在冀J×××**号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的保险金10000元及超出交强险依责应由被告左之超承担的损失,三原告在本案中不予主张,保留诉权另案处理”的行为,属三原告自愿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富德财险沧州支公司赔付三原告上述保险金后,被告左之超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左之超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冀J×××**号车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原告陈树珍、王新建、王涛死亡赔偿金110000元;
二、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陈树珍、王新建、王涛上述保险金后,被告左之超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自赔付原告陈树珍、王新建、王涛上述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范围内依法取得向被告左之超追偿的权利。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款交(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限判决书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延刚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靖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