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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赣0983民初694号

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安市支行与徐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0
公开日期
2019-03-25
所属地区
江西省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安市支行;徐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983民初694号

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安市支行,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

负责人:陈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该行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习某某,该行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徐某某,男,汉族,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 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安市支行(下称原告)与被告徐某某(下称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所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息15077.23元(其中本金14641.69元,利息162.34元,逾期还款违约金113.8元,消费手续费(含额度内分期)159.4元。截止到2018年11月9日),之后利息及违约金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2.本案诉讼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徐某某,因生活消费需要,于2016年5月22日向高安农行申请办理金穗信用卡一张,信用额度15000元。期间,被告进行了信用卡透支循环使用。截止到2018年11月9日,被告共拖欠我行本息15077.23元未归还,已逾期5个月以上,形成不良。我行工作人员多次进行催收,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所欠款项。为了维护我行合法权益,确保国家信用资金不受侵害,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被告未 被告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2日,被告因生活需要,在原告网点申请办理金穗信用卡一张,信用额度15000元,被告填写了中国某某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和中国某某银行信用卡申请业务申请书并现场拍摄了审核照片,被告在原告提供的“重要提示”上签字,被告了解并知晓《领用合约》和《收费标准》等提示内容。《领用合约》约定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其计息,并从被告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为上限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年化利率18.25%),下限为日利率万分之五的0.7倍。合约约定未能按期偿还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收费标准》约定了分期付款的收费标准。被告收到信用卡后,存在透支使用情况,被告无法一次性清偿欠款便申请了分期还款,截至2018年12月2日,被告共欠原告本金14641.69元,利息162.34元,逾期还款违约金113.8元,消费手续费(含额度内分期)159.4元。原告起诉前后,被告多次还款,于2018年12月20日归还1500元,2018年12月28日归还1300元,2019年1月29日归还1000元,另外系统自动扣划181.36元,共计归还3981.36元。截至2019年3月15日,被告共欠原告本息12247.34元(其中本金10665.36元,利息838.62元,逾期还款违约金583.96元,消费手续费159.4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还款,原告便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了信用卡,并且使用信用卡进行了透支,其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原告为此提出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9年3月15日,被告共欠原告本金10665.36元,利息838.62元,逾期还款违约金583.96元,消费手续费159.4元,共计12247.34元。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徐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安市支行归还欠款12247.34元,并承担自2019年3月16日起以10665.36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至履行时止; 二、驳回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安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元,减半收取88.5元,由被告徐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按期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徐红兵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