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湘0407民初63号
原告:衡阳镕泰建筑机械钢管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某,湖南莫彬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华雁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被告:杨某甲。
被告:杨某乙。 原告衡阳镕泰建筑机械钢管租赁有限公司诉湖南华雁建设有限公司、杨某甲、杨某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受理。
原告衡阳镕泰建筑机械钢管租赁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衡阳镕泰建筑机械钢管租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457元,由原告衡阳镕泰建筑机械钢管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龙捷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涂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