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鄂1224民初510号
原告:殷韬,女,197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通山县。
被告:张冀,男,197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通山县。
原告殷韬与被告张冀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殷韬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汪英舒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陈英
书记员刘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