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甘0802民初84号

段某1与段某2、杨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0
公开日期
2021-09-02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段某1;段某2;杨某;林某;段某3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甘0802民初84号

原告:段某1。

被告:段某2。

被告:杨某。

被告:林某。

被告:段某3。

原告段某1与被告段某2、杨某、林某、段某3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1、被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某2、杨某、段某3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段某2、杨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0元,支付截止借款之日至2019年1月2日的利息155367.04元,以后利息利随本清;2、判令被告林某、段某3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段某2、杨某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5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应于2017年11月7日归还本金及利息,月利率为3%,结息日期为每月8日,被告林某、段某3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被告段某2、杨某以其所有的平凉市××区房屋及地下车位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017年11月7日,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向四被告多次催要,借款人段某2、杨某于2017年12月12日只归还本金50000元,之后再未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段某2、杨某、段某3未到庭,未提供证据,但被告段某2于开庭前以手机短信认可欠款事实。被告林某承认担保事实,但无力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段某2、杨某、林某、段某3签订借款担保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5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应于2017年11月7日归还本金及利息,月利率为3%,结息日期为每月8日。被告段某2、杨某以其位于平凉市××区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林某、段某3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7年8月12日,原告经甘肃银行向被告段某2、杨某发放了全部借款本金。借款期限届满日,被告段某2、杨某清偿借款期限内全部利息。2017年12月12日,归还本金50000元。下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向四被告催要分文未偿。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林某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保证)合同、借据、担保承诺书、甘肃银行转账凭证及借款抵押合同等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审查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被告段某2、杨某向原告借款,原告亦交付了借款,双方之间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合同履行中被告段某2、杨某部分清偿借款本息而余款未予清偿,属违约行为。原告请求被告段某2、杨某清偿借款本息,本院给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对当事人约定借款年利率36%已清偿利息部分,予以法律保护,对未清偿部分以保护年利率24%为限,超过部分无效。借款发生后,被告段某2、杨某按年利率36%清偿了实际放款日后的2017年8月13日至2017年11月12日间(借款期限三个月)的利息,以后利息尚未清偿。因此,本院在计算未清偿利息时以2017年11月13日至2017年12月11日止,应按年利率24%的借款本金500000元计算,为9534.25元;对2017年12月12日至原告请求至2019年1月2日的利息,应以2017年12月12日偿还本金50000元后为450000元借款本金计算,为114213.70元。以上本院支持原告请求的利息共计为123747.95元。本案中被告段某2、杨某以房产和车位向原告抵押,经本院审查合同成立但其未履行法律规定的登记,故不具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段某3和林某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给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某2、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偿原告段某1借款本金450000元,利息123747.95元,合计573747.95元。

二、被告林某、段某3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52元,减半收取4926元,由原告段某1承担246元,被告段某2、杨某、段某3、林某承担46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晓东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杜 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