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621民特11号
申请人:朱继敏,男,194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申请人朱继敏要求宣告被申请人朱学华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
申请人:朱学华,男,197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代理人:孟彩侠(系朱学华的妻子),女,1967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申请人陈述,2017年8月,被申请人突发疾病,经诊断为×等,医生意见:生活不能自理,完全性失语,瘫痪。据此诊断,被申请人朱学华已不具备行为能力。根据法律规定,申请人具备监护人的资格,为了保证被申请人的民事权利能够实现,请求宣告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申请人为朱学华的监护人。 经审查:朱学华与孟彩侠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长子朱孟雷(1991年1月1日出生)、次子朱保晴(1994年1月1日出生)。申请人朱继敏系朱学华的父亲。2017年8月24日,朱学华突发疾病入住庐江县人民医院,2017年9月16日出院诊断为:1、XX;2、XX。出院时情况:混合性失语状态,口角左歪,右下肢肌力约1级,肌张力减弱。2018年8月13日,申请人朱继敏向本院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朱学华有无精神疾病及有无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安徽淮海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于2018年10月30日作出皖淮司鉴所(2018)精鉴字第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朱学华患“XXXX”;2、朱学华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
本院认为:申请人朱继敏的申请程序及安徽淮海司法鉴定所鉴定被申请人朱学华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当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提供鉴定意见的,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宣告被申请人朱学华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申请人朱继敏为朱学华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丁淑敏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培培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七条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申请书应当写明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和根据。 第一百八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意见的,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 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 人民法院
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