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424民初373号
原告:福建禹一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安泰街道斗西路**福商大厦**04店面A02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337589447H。
法定代表人:黄伟萱,执行董事。
被告:宁化县青州湾生态农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化县城南镇肖家村青州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4052337916Q。
法定代表人:邱加谋,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恒筹,福建葛忠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福建禹一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化县青州湾生态农牧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
原告福建禹一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本案诉讼期间,福建禹一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其与宁化县青州湾生态农牧发展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且宁化县青州湾生态农牧发展有限公司已结清所欠款项,纠纷已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其申请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准许福建禹一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785元,减半收取计2,892.50元,由福建禹一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邱海清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谢亚洁 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