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411民初782号
原告:荣银虎,男,汉族,1973年2月14日生,住湖北省洪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娜娜,江苏经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建峰,男,汉族,1979年11月21日生,住常州市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春,南京知识(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荣银虎诉被告谢建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银虎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娜娜、被告谢建峰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荣银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承担利息12600元(暂计算至2018年12月3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归还未果,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为20700元,计算至2019年2月22日止。 被告谢建峰辩称,对原告起诉所述事实无异议。但案外人彭德云曾陆续向被告借款二十多万元,因其资金紧张无法归还,便让被告向原告借款,彭德云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原告多次催讨借款,因原告与彭德云所在公司结欠被告货款,被告承诺收到货款后即归还借款。彭德云承诺如其公司不能与被告如期结算货款,由彭德云代为归还原告欠款。故请求依法追加彭德云为本案被告,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因原告所在公司未及时与被告结算货款,导致被告未能归还欠款,因此违约非原告所致,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不应认定。 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26日,原告荣银虎通过手机银行向被告谢建峰转账20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借荣银虎本人现金转账贰拾元整,贵司苏州哈澄精密机械公司一旦到账,将在7月30日归还并结清。逾期一天,按每天100元计息。彭德云作为担保人在该欠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及担保人均未归还借款。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 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只要求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不需要追加担保人作为本案被告。对于欠条上借款金额“贰拾元”,实际应为“贰拾万元”,系漏写。被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未提供相应的证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借贷法律关系成立,有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及被告出具的欠条相互印证,被告也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逾期归还的应当支付利息。因约定的逾期利息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及承担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因原告所在公司未与被告结算货款、导致被告未能归还借款不应计算利息的辩解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原告放弃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系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并不影响或加重被告的还款义务,故本院对于被告要求追加担保人为本案被告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谢建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荣银虎借款200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20700元(自2018年7月31日起至2019年2月22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10元,减半收取2305元,由被告谢建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谈建华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方婷
书记员倪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