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豫0103民初3801号
原告:闫某,男,196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被告:李某,女,197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
原告闫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闫某以其与被告李某于2019年3月20日去郑州市二七区民政局已办理完离婚手续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闫某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闫某自愿承担。
审判员 王蕾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张炳坤
书记员韩晓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