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523民初980号
原告:温立志,男,汉族。
被告:王向蜜,女,汉族。 原告温立志与被告王向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立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向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温立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2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温立志放弃5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自2013年9月起至2014年9月止,被告以生活困难、买房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2000元,每次借款均为原告按被告要求通过农村信用社账户向被告汇款。被告收到钱后,一直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现原告生病,生活困难,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拒不偿还。 王向蜜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温立志的再婚妻子系被告王向蜜的婆婆,原告再婚时被告丈夫已成年。2013年9月12日,原告通过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6223190506436556的账号存款2000元。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4月23日、2014年8月11日、2014年8月14日通过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6223190509644719的账号存款45000元、5000元、5000元。上述款项总计57000元,经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山东农信客户回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相关款项并非民间借贷,结合原告陈述以及原、被告的身份关系,原告向被告账户汇款的行为应为交付借款的行为,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将借款交付被告后,被告未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被告未对该笔借款的归还期限进行约定,原告可以随时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7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王向蜜偿还原告温立志借款5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计675元,由原告温立志负担62元,由被告王向蜜负担6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柯浔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滕海月 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间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