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宁0106民初2689号
原告:秦建宏,男,1988年2月25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告:马长福,男,1984年7月10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原告秦建宏与被告马长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
原告于2019年3月20日自愿撤回对被告马长福的起诉并向本院提出书面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秦建宏撤诉。 案件受理费9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秦建宏负担。
审判员 张 玮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张丽
书记员 杨晓云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