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闽0703执1420号
申请执行人:桂金莲,女,1957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
被执行人:肖金良,男,195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郭燕娟与被执行人肖金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6月13日作出的(2018)闽0703民初116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9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已向法院申报财产。本院通过“总对总”“点对点”查控系统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工商登记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另案执行到被执行人享有的债权78706.72元,依法作出分配方案,本案申请执行人分得债权2045元。该款已由申请执行人领取,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法限制其高消费。本院将上述财产调查结果及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及其代理人后,申请执行人无异议,并表示被执行人的债务涉案众多,其住所地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不需要本院继续前往被执行人户籍地查找被执行人的财产,因现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还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同意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未履行债务为偿还借款本金77955元及利息。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谢 郁
审判员 廖翰元
审判员 刘晓华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伊良果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