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9)豫07行终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帅永红,女,1964年7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人民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70000551238X4。法定代表人王学胜,局长。委托代理人徐嘉,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所地新乡市宏力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0700417086292T。法定代表人杨继辰,院长。委托代理人范振钰,该单位人事科科员。
上诉人帅永红与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退休待遇一案,不服辉县市人民法院(2018)豫0782行初10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此前,已被废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起诉期限是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开始计算,而并非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是否违法之日起计算。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发生于2014年7月,2014年7月原告即领取到退休证,故其当时即应知道被告行政行为的内容。其自2018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过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起诉期限,且无其他不可抗力或者不属于自身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情形,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帅永红的起诉。
上诉人帅永红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上诉人1980年12月以计划内临时工身份在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工作,1996年8月获得正式编制继续工作,2014年7月达到退休年龄,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上诉人为事业单位在编人员身份向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递交了退休审批表,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审批时忽略了帅永红的事业单位在编人员身份,错误地将上诉人按企业临时工身份办理了退休手续,2017年10月上诉人才得知被诉退休审批行为的错误,多次申诉无果,2018年8月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定起诉超期,属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在不知道被诉退休审批行为错误之前,是不可能提起复议或诉讼主张权利的,上诉人存在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不属于自身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情形,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或指令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裁定,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原审第三人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未发表陈述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帅永红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帅永红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其办理的退休审批行为、重新作出恢复原告事业单位工勤人员身份的行政行为。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作出被诉退休行政审批行为,根据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帅永红于2014年7月领取了退休证,在当时其就应当知道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其应在两年内提起诉讼,帅永红于2018年8月就被诉退休审批行为提起诉讼,显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审以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驳回帅永红的起诉,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随 伟
审判员 谢田霞
审判员 张彩霞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