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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甘0802民初495号

平凉市崆峒区宏都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仇某、张某2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0
公开日期
2021-09-02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平凉市崆峒区宏都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仇某;张某2;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甘0802民初495号

原告:平凉市崆峒区宏都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安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某,崆峒区东关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仇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甘肃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2。

被告:王某。

原告平凉市崆峒区宏都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仇某、张某2、王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凉市崆峒区宏都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某2、兰某,被告仇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0元,判令被告按照月利率3%、基数为1000000.00元,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7月11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180000.00元,利随本清;2、判令被告张某2、王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2日,被告仇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平凉市崆峒区宏都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借款1000000.00元,双方于同日签订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承诺书,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7年4月12日至2017年6月11日,月利率3%,被告张某2、王某为上述1000000.00元债务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仇某的要求,将1000000.00元借款本金以转账方式交付给了被告张某2(担保人)。

原告于同日与被告张某2、王某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张某2、王某对被告仇某的1000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以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但三被告仅将利息履行到2018年7月11日,便拒不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仇某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借款合同属实,合同上“仇某”的名字确属于本人签署。被告仇某签订合同后,原告并未履行出借义务,借款人至今未实际拿到借款。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因此,借款合同虽然成立,但该合同未生效。根据《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被告仇某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原告从未向仇金岐出借借款,被告仇某也从未向原告归还任何利息,仇某和担保人王某不认识,签订合同时只有张某2在场,至于王某的签字仇某并不知情。综上所述,被告仇某和原告之间的借款合同虽然成立,但未生效,被告仇某未实际取得借款,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辩称:借款担保合同中的签名是我本人所签,我也是担保人。当时张某2叫我给他担保贷款1000000.00元,我也同意给他签字担保。其余的事情我不知情,我现在没有能力替张某2还款。本院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仇某向原告借款100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7年4月12日起,至2017年6月11日,月利率30‰,逾期利率上浮20%,计收逾期本息的利息;由被告张某2、王某为被告仇某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同日,两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书面承诺书。合同签订当日,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原告通过甘肃银行将该笔借款以转账的方式支付给了担保人被告张某2。此后,被告给原告共计清息459452.00元,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清偿。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申请书1份、担保承诺书1份、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借款担保合同1份、三被告贷款时现场签字照片3张、甘肃银行转账凭证1份,利息清单1份、证人曹某的证言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被告仇某提供的承诺书系复印件,无原件印证,原告对其真实性也不认可,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事实,焦点问题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否生效。被告仇某以《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的“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为依据,提出涉案合同未生效的主张。但该条规定只适用于自然人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自然人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自实际提供借款之日起生效。本案涉及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原告作为法人与被告作为自然人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并非自然人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所以该条规定不适用于本案,被告仇某提出涉案合同未生效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法人与自然人之间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属于诺成性合同,自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上签字、盖章之日起成立生效。据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为有效合同。

二、原告是否已向被告仇某履行了支付借款1000000.00元的合同义务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就本案而言,原告在发放借款时虽然直接将出借的1000000.00元转帐到了担保人张某2的帐户。但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原告将借款直接转帐到张某2帐户是经双方协商一致或者说是经借款人仇某同意后的行为,原告并未违约。理由有三:首先,转帐行为与签订合同发生在同一天,如果双方未协商一致或者说是未经借款人仇某同意,原告便将借款直接转帐到担保人张某2帐户不符合常理。其次,即使原告违约将借款转帐到担保人张某2的帐户,被告仇某作为权利人时隔近两年,既未向原告主张履行支付借款义务的权利,也未与原告协商一致解除合同,或者起诉撤销借款合同。被告仇某的这种不作为也有悖于情理。再次,原告的陈述与证人曹某的证言相符合,印证了经双方协商一致,原告将借款直接转帐到张某2帐户的事实。故原告在发放借款时直接将出借的1000000.00元转帐到了担保人张某2的帐户,并未违反双方约定,应认定原告已向被告仇某履行了支付1000000.00元借款的合同义务。

三、关于被告仇某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一款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据此,被告仇某已清偿的利息459452.00元,按月利率30‰计算,每天应清息100.00元,已清息约460天,即利息清至2018年7月16日;未偿还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从被告仇某拖欠利息之日2018年7月16日至开庭之日2019年3月13日,共计240天,应付利息为160000.00元(1000000.00元×20‰÷30天×240天)。综上所述,被告仇某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000000.00元,已清偿利息459452.00元,截止2019年3月13日应付利息160000.00元,尚欠原告本息合计1160000.00元。上述借款本息属于被告仇某的到期债务,应当偿还。被告张某2、王某应按约定对被告仇某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以上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仇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平凉市崆峒区宏都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0元,至2019年3月13日的利息160000.00元,本息合计1160000.00元;2019年3月13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由被告仇某承担,直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

二、被告张某2、王某对被告仇某的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20.00元,减半收取7710.00元,由被告仇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明海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张春生

书 记 员 朱 睿 百度搜索“”